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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陆月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洪粮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月红,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陆月红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实际居住地址不明,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限届满之后,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款人民币212,066.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以212,06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为1,537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网金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简称涉案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赵静静等人借某20万元,约定年利率6%,起息日2016年4月18日,到期日2017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简称融资协议)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赵静静等人。同时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简称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人赵静静等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接到网金公司的索赔申请,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了保险金212,066.66元,网金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支付证明、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贷关系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涉案投融资平台向案外人借某的事实;
  2.保单抄件(含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单)、出险通知书、未还款证明、损失确认书原件各一份及建行网银电子回执打印件一份、债权转让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7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建行网上银行将保险理赔款打入指定账户的事实;
  3.客户明细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18日收到贷款20万元及20万元消费及还款情况。
  被告陆月红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作为融资人通过涉案投融资平台发布项目SHXXXXXXXXXXX进行融资,融资金额为20万元,预期投资收益率为6%,起息日为2016年4月18日、到期日为2017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后端付息后端还款。2016年4月18日,投资人赵静静、刘媛媛通过该平台向被告发布的上述项目各投资10万元,网金公司已向第三方支付机构下达相关指令,于同日将投资人借某支付至借某人账户。
  根据涉案投融资平台的融资协议约定:本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融资人在此处声明同意确认。投资协议约定:投融资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投资人在此处声明同意确认,如投资人不同意作为上述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则请停止继续使用投融资平台,否则视为接受;若上述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保障的,投资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网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2016年4月17日,涉案投融资平台根据融资协议与投资协议中的上述授权,就涉案融资向原告投保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赵静静;合同金额20万元,保险费率3%,保险费为639.73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特别约定清单第2条约定,全体被保险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网金公司代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第3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
  2017年4月14日借某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网金公司于同年4月17日代被保险人向原告索赔,索赔金额为212,066.66元,含本金20万元及12,066.66元的利息。同年4月20日,原告将212,066.66元的保险金支付至指定账户[户名: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同日,网金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将上述款项的追偿款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向被保险人归还借某,原告按约定代被告向被保险人清偿了借某本金及利息,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的债权转由原告取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归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的本金及利息212,066.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代被告清偿债务之时起,被告即负有向原告归还垫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其占用原告垫付款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212,06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月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理赔款212,066.66元;
  二、被告陆月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2,06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被告陆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陶惠萍

书记员: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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