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薛建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洁琼,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女,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宁海县桥头胡鑫通五金模具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经营者:张通义。
原审被告:钟国喜,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颖、原审被告宁海县桥头胡鑫通五金模具厂(以下简称“胡鑫通模具厂”)、原审被告钟国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保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仅承担25,382.78元、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事实与理由:张颖提供的出院记录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鉴定人员采纳的鉴定调查对象属张颖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而该伤残的判断主要依赖鉴定人员主观判断,故中保公司对鉴定结果存疑。此外,鉴定时并未通知中保公司参与。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颖、原审被告胡鑫通模具厂、原审被告钟国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张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保公司等赔偿医疗费18,895.4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中保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胡鑫通模具厂承担80%赔偿责任,并先由中保公司于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剩余20%赔偿责任由钟国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8时42分许,周立佳驾驶胡鑫通模具厂所有的浙BAXXXX机动车于宝山区淞发路逸仙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钟国喜发生碰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张颖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立佳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钟国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周立佳系胡鑫通模具厂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9年2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张颖伤后构成XXX伤残,休息期可为60日、护理期可为15日、营养期可为15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胡鑫通模具厂事发后曾为张颖垫付18,104.28元,此款张颖并无异议,并同意于本案中作为预付款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中保公司先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胡鑫通模具厂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并先由中保公司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应由钟国喜一方承担20%赔偿责任。中保公司申请就张颖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张颖伤后经公安机关推介进行了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张颖系精神损伤构成XXX伤残,中保公司主张因其自身患有椎间盘突出症故存在影响之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张颖损失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中保公司、胡鑫通模具厂、钟国喜对总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为18,895.48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为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保公司、胡鑫通模具厂、钟国喜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确定为19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为4,960元;关于护理费,中保公司、胡鑫通模具厂、钟国喜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确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为136,0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颖伤情,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张颖主张4,55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张颖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4,763.48元,其中应由中保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共计120,200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563.48元应由中保公司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1,250.78元,由钟国喜赔偿10,312.70元。另律师代理费应由胡鑫通模具厂赔偿2,400元,钟国喜赔偿600元。综上,中保公司共计应赔付张颖161,450.78元,胡鑫通模具厂应赔付张颖2,400元,钟国喜应赔付张颖10,912.70元。鉴于胡鑫通模具厂、钟国喜在本起事故中对张颖系构成共同侵权,故胡鑫通模具厂、钟国喜对张颖的损伤后果应当互负连带责任,鉴于胡鑫通模具厂事发后已预付18,104.28元,故胡鑫通模具厂、钟国喜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张颖应向胡鑫通模具厂返还4,791.58元,胡鑫通模具厂将来可另行向钟国喜主张代其承担之相关费用。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鉴定费共计161,450.78元;二、张颖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张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海县桥头胡鑫通五金模具厂4,791.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荐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颖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二审期间本院未见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存在。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张颖的受伤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争议,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张颖受伤,其在精神上亦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颖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梁 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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