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某县岳阳镇王家坝。
代表人刘中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财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代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安某中星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某县岳阳镇杨家湾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正超,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东某、康某某、四川省安某中星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运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13)简阳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胡财军,被上诉人吴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代奇,被上诉人康某某,被上诉人四川省安某中星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的发生和吴东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康某某系安某运业的雇佣驾驶员,其驾驶的安某运业所有的川M13530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3.事后安某运业、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支13789元、10000元;4.安某运业2012年已出险五次;5.各方均同意原告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用药。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责任认定和原告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本院查明: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6日以简公交认字(2012)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为,吴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事后各方均未提起复核申请,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对原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吴东某系农村人口,2008起在外打工至今。其提交了安某县东胜乡合心村村民委员会和东胜乡人民政府的联合证明、资阳市嘉韵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资阳市强宇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和资阳市嘉韵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联合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书证,并申请证人邱克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月工资2250元左右。原告事发后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96天,后于2013年2月26日再次到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3月2日(住院4天),同年6月6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至同年6月7日(住院1天),实际住院天数101天;共产生医疗费37686.29元,扣除其中生活费23元后,即37663.29元;其中简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叁个月……”。2013年6月14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
原判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吴东某伤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虽然安某运业和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各方均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康某某也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故该责任具有合法性,应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吴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安某运业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康某某是安某运业的聘用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安某运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事故致吴东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0%。由于安某运业2012年年度第五次出险,按其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5%,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30%×95%,安某运业赔付30%×5%。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生活消费在城镇,符合农村人口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且误工标准应按实际减少收入每月2250元计算。经核算,原告吴东某的应获赔偿的项目:1、关于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后,医疗费核定为37663.2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三次住院天数101天,计算为20元/天×101天=202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为15元/天×101天=1515元。4、关于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60元/天×101天=606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叁个月、及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为,2250元/月/30天×(101天+90天)=14325元。6、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2%=48736.8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9、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属理赔范围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是确定损失大小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是理赔所需,故鉴定费7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关于车损,本院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2590元。综上所述,依被告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伤残限额为:护理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误工费143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1200元=74051.80元;车损限额为:259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医疗费37663.29元×85%+营养费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35548.79元。据各方约定扣除15%的自费药,即37663.29元×15%=5649.49元,因吴东某负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次要责任,应由安某运业负担30%,即1694.85元。由于车损和医疗均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25%。综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74051.80元+(35548.79元+2590元-12000元)×30%×95%+12000元=93501.36元;安某运业应赔付(35548.79元+2590元-12000元)×30%×5%+1694.85元=2086.93元。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安某运业的垫支费10000元、13789元和应由安某运业负担的诉讼费308元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72107.28元、支付安某运业11394.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东某72107.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省安某中星运业有限公司11394.07元;三、驳回原告吴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吴东某负担717元,被告四川省安某中星运业有限公司负担308元(已品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东某因车祸致残,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应获得适当赔偿。(一)本案伤者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人口还是城镇人口计算的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吴东某提交了安某县东胜乡合心村村民委员会和东胜乡人民政府的联合证明、资阳市嘉韵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资阳市强宇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和资阳市嘉韵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联合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书证以及证人邱克勍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其长期在务工、生活的事实,原判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者吴东某的赔偿标准是正确的。(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出院医嘱,载明了吴东某需休息三个月,医生的专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的重要参考,原判按三个月计算误工费的天数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晓琼 审判员 黄晓辉 审判员 王 力
书记员: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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