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上述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商业险免责事由,故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夏某辩称,发生事故时自己感觉并无大碍,故同意驾驶员离开,其回家后感觉疼痛故去医院并报警处理。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许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夏某表示没什么事情其才离开,过二十多天后其接到交警电话后如实陈述并联系了保险公司。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1,608.01元(不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含二期)、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含二期)、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物损费500元(车辆维修费酌定50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许某某负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夏某医疗费、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物损费,合计2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鉴定费,合计33,592.81元;三、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当事人陈述确认夏某存在逆向穿插违法行为,故酌情确定夏某承担40%责任,许某某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所述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一节,许某某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夏某也对其说法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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