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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陈建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香,女,195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董浩,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红坡,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常亮,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甄红坡驾驶冀A×××××/冀AU402挂号货车沿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池大道与渤海路交叉口处,与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丈夫王洪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开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甄红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252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20年);2、丧葬费16153元(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60元(死者的妻子即原告陈建香已年满56周岁,抚养20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0318元×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95元【儿子王振辉、女儿王淑娟、女婿范红府、侄子陈谷超、儿媳妇王文秀、侄子陈谷全,月工资分别为6000元、2800元、2865元、5000元、2400元、2880元(6000+2800+2865+5000+2400+2880)÷30天×3天=2195元)】;6、交通费3000元;7、存尸费、整容费7500元;8、医疗费254元。合计61072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甄红坡、王常亮已先行赔偿原告40000元。又查明,被告甄红坡驾驶的冀A×××××/冀AU402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常亮,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家属王洪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甄红坡承担此事故80%的责任。被告甄红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甄红坡、王常亮承担。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54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312374元【(610722元-220000元-254元)×80%】。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5260元,由其提供的受害人的暂住证可以证实受害人王洪开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9106.5元过高,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25天办理丧葬事宜,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沧州当地的风俗习惯酌情按3天计算。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4元,由医院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存尸费、整容费确系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免赔15%。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进行明确说明,否则属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20日在题为《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公司对其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只是对投保单由被保险人进行确认,条款由其详细阅读,但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对其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告知进行举证,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该免责条款免赔15%,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甄红坡、王常亮已经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返还。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保险金492628元(两份交强险保险金220254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312374元-40000元),退还甄红坡、王常亮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建香提供的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二审上诉人提供2012年8月28日南陈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编号为(南陈)暂字第2010070108和第2011070126陈建香的暂住证及编号为(南陈)暂字第2010070107和第2011070125王洪开的暂住证,不是在南陈屯派出所登记办理,上诉人并主张被上诉人陈建香没有提供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陈建香不予认可,主张其与王洪开自2010年居住在沧州市运河区大和庄,其二人的暂住证就是在南陈屯派出所办理,二审提供所租赁房屋的房主于连英出具的证明,对于连英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建香有子女作为抚养人,且陈建香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即使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陈建香不予认可,陈建香主张其已年满56周岁,且没有亲生子女,王洪开的子女与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并提供北赵家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建香无子女,王洪开的两个子女跟随爷爷、奶奶长大。上诉人还主张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予给付,并主张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陈建香不予认可,主张一审认定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不足以弥补王洪开死亡给其造成的精神伤害。上诉人还主张一审判决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认定无任何证据,存尸费、整容费属于丧葬费范畴,该项费用属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陈建香不予认可,陈建香主张王洪开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因家属见王洪开未归,便召集亲朋四处寻找,几天后才从交警一大队得知王洪开因交通事故死亡,期间必然发生因寻人产生的误工费,且因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怠与赔偿,王洪开死亡25天后才得以入土为安,存尸费、整容费是发生在医院的费用,该费用是事故处理过程中必要的合理费用。上诉人还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王洪开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应以70%为宜,并主张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应当扣除15%的免赔额,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陈建香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主张的70%的的赔偿比例无任何法律依据。另查明,对编号为2010070107、2011070125的王洪开的暂住证和编号为2010070108、2011070126的陈建香的暂住证,我院依法到办理该暂住证的沧州市运河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的电脑信息中,没有该暂住证的登记信息,但南陈屯派出所对该暂住证上加盖的沧州市运河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与印章原件核对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建香提供的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上诉人对其主张虽提供了南陈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建香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不是在南陈屯派出所登记办理,但陈建香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上加盖了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经我院到南陈屯派出所调查核实,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档案中虽然没有陈建香、王洪开的登记信息,但南陈屯派出所对该二人的暂住证上加盖的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二人的暂住证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陈建香和王洪开的暂住证证明二人在沧州市运河区大和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被上诉人陈建香年满5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陈建香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根据北赵家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建香无子女,王洪开的两个子女跟随爷爷、奶奶长大,与陈建香没有形成实际抚养关系,应当认定王洪开生前系陈建香的抚养人,在王洪开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予给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因王洪开死亡,给被上诉人陈建香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一审判决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陈建香及其亲属是在王洪开发生交通事故几天后才从交警一大队得知王洪开死亡的消息,其亲属为寻找王洪开耽误工作,由单位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且一审判决按三天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对该费用应当予以认定。王洪开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因赔偿问题与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不能达成一致,支付的停尸费、整容费是事故处理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对上诉人关于停尸费、整容费与丧葬费属重复计算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王洪开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负次要责任的,减轻20%-30%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应当扣除15%的免赔额,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关于应当扣除15%免赔额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道富 审判员  马秀奎 审判员  张 珍

书记员:王汉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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