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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胡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141834.4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医疗费为60481.95元没有依据,胡运龙只提供了50481.95元的票据。上诉人对保险单及合同条款已进行了送达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医疗费用应进行核减非医保费用10096.39元。胡运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伟辩称,我垫付了12500元,胡伟也给我打了收条。康龙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付后超出部分由路伟承担。胡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路伟、康龙公司、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0481.95元,伤残赔偿金7757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13428.9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1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1971.89元。其中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路伟、康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路伟、康龙公司、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路伟驾驶鄂E×××××号出租车,在西陵××珍珠路路口将胡运龙撞伤,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医疗费50481.95元(其中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垫付10000元、路伟垫付12500元已扣除),医嘱全休3个月。交警部门认定路伟负全部责任,胡运龙无责任。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本事故造成胡运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性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踝关节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胫腓骨骨折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含后续治疗)。鉴定费开支2200元。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75%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路伟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宜昌市康龙公司,该车在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胡运龙母亲董怀英,1928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本市云集路50-5号,和胡运龙一起生活,由胡运龙赡养。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2677元。一审法院认为,胡运龙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路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运龙医疗费合计60481.95元,其残疾赔偿金为70526.4元(29386×12×0.2),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2元(20040×5×0.2÷2),护理费为13428.90元(32677/365×150天)。胡运龙请求的精神损失6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其后续治疗费22000元胡运龙提交了鉴定意见,且该费用系必然产生,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辅助器具费101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胡运龙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车票证据,根据胡运龙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7717.25元。路伟驾驶的肇事车在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医疗费10000元,已先期支付10000元;其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运龙97585.3元,(含残疾赔偿金705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0元、护理费13428.9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345.56元(医疗费504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77931.95×80%),合计159930.86元。路伟赔偿17786.39元(含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扣除其已先期支付医疗费12500元,路伟还应赔偿胡运龙5286.39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康龙公司应当对路伟所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伍家岗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运龙各项损失��计159930.86元;二、路伟赔偿胡运龙17786.3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12500元,还应向胡运龙支付5286.39元,宜昌市康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胡运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8元(胡运龙已预交),减半收取629元,由路伟负担,宜昌市康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胡运龙。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另查明,胡运龙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总计为50481.95元,其中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路伟已垫付1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付医疗费时核减非医费用10096.39元。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诉称的保险人按国家医保标准核减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的约定系其提供的保险责任部分免除的格式条款,即将非医保用药部分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未提供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已就此部分免责条款约定和除外责任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充分证据,亦未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和依据,因此,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提出其在保险赔付医疗费时应核减1009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胡运龙的医疗费为50481.95元,总损失合计177717.25元。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医疗费10000元,已先期支付10000元;其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运龙9758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345.56元(医疗费404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67931.95×80%),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还应赔付151930.86元。路伟赔偿15786.39���(含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扣除其已先期支付医疗费12500元,路伟还应赔偿胡运龙3286.39元。康龙公司应当对路伟所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伍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伍家岗支公司应赔偿胡运龙各项损失共计161930.8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51930.86元;三、路伟应赔偿胡运龙损失15786.3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2500元,还应赔偿3286.39元,宜昌市康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路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胡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伍家岗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胡运龙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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