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4557。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朝晖,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皮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诉被告皮某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642.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皮某某为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2015年12月12日,被告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无证驾驶。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原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向田某支付8642.8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被告皮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5)第GS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周四清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港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港窑路长机路路口拟右转弯进入长机路时,驶入长机路左侧,与沿长机路由东向西在本车道内行驶由皮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本起事故造成当事人田某、余海波、周四清受伤……三、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皮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虽属违法行为,但不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周四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皮某某、汪家强、田某、余海波无责任”。2017年1月23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9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2.86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鄂05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6)鄂059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田某支付赔偿款8642.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宜公交事认字(2015)第GS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原告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田某8642.86元,原告拟行使保险追偿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诉请被告皮某某支付原告垫付款项8642.8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条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追偿权主张的对象是“致害人”。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皮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即,被告不是案涉交通事故损害的“致害人”,原告向被告追偿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亦规定人民法院支持保险人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向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不是侵权人)的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有无证驾驶、逃逸等违法行为,但因其不是交通事故损害的致害人(侵权人),原告无权向其追偿。原告诉请律师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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