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战胜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损失202199.2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应当出庭质证,否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报据,但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此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首先,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限额为291811.8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和司机医药费损失,上诉人有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次,车辆施救费是为了及时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进行维修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可知对于车辆施救费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第三,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上诉人诉求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称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是并无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知,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在提出证据反驳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时才能够获准重新鉴定。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反驳公估报告的结论,对报告的异议仅仅是为削减己方责任而进行的推脱,外行人的猜测必然不能够反驳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且,上诉人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预交鉴定费,未提交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当视为放弃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并无不当。其次,公估报告属于专门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定的证据地位。公估报告系由专门机构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制作,其结果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本案中被委托的鉴定机构为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机构,且在法院系统司法鉴定人名册序列之内。其结论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能够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有充分的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
原审原告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1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6日13时5分,杨庄站发出至港口站单机521次。521次机车在运行到米处时,乘务员王定坤进行鸣笛示警并将机车手柄回“0”位,以20公里小时的速度运行,当521次机车接近道口时,发现道口北侧停有一辆大货车影响瞭望,立即采取了降低速度并鸣笛示警,在经二人对道口确认无误后准备通过时,与从道口北侧由北向南驶出的何军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受损、何军受伤,521次机车破损。该事故经沧州沧港铁路安全监督办公室认定,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291811.8元)、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限额1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有:1、车损180900元,依据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数额过高,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预交鉴定费,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公估费9045元,依据公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100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何军医药费2254.2元,依据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202199.2元,因冀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座位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应在冀B×××××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座位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全额赔付。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冀B×××××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座位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202199.2元。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虽上诉称对被上诉人一审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郭彦妍
书记员: 苏志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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