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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与丁雪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韩爱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雪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宜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号车辆的损失及三者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参与×××号车辆及第三者损失的鉴定过程,上诉人认为鉴定的检材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且评估机构评估的损失金额过高,因此对车辆损失及三者损失的评估金额不予认可。对于车辆损失鉴定,鉴定机构是参照4S店的收费标准酌定的工时费,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修车后的发票,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但现在被上诉人的车辆并未修理,因此不存在工时费,应当在公估金额中扣除工时费16100元,法院应以被上诉人的实际修车损失为准。对于配件部分,因车辆没有实际修理,应当扣除含税价格17%的税额。二、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施救费。根据河北省发布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车辆救援工作由专职救援队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显示救援单位为”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江都汽车门市部”,很显然汽车维护厂不具有施救资质,且收取施救费需要救援服务单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格及收费资格。因此,对其主张的施救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丁雪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履行与丁雪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赔偿款114136元;诉讼费用由人保宜昌市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13时左右,刘海军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马圈子镇兴隆沟村路段,因操作不当驶入路下,与路下当地村民王金宝家的树木相撞,致使车辆、树木损坏,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青公交证字(2017)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7年9月15日13时左右,刘海军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青龙县马圈子镇兴隆沟村路段,因操作不当驶入路下,与路下当地村民王金宝家的树木相撞,致使车辆、树木损坏,无人员受伤。同时认定刘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雪某的车辆损失,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辆车损失总价值为91276.00元,同时支出评估费7000元;同时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本次事故给第三方地上附着物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杨树损失总价值为8360.00元。该部分损失已由肇事司机与王金宝签订赔偿协议书,由丁雪某一次性赔偿王金宝1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此事故共给丁雪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91276元。2、评估费7000元。3、施救费(包括吊车、拖车)9500元。4、代赔物品损失:8360元。合计:116136元。另查明,丁雪某系×××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2016年10月22日丁雪某以自己的名义在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0536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丁雪某、人保宜昌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履行。丁雪某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丁雪某的车辆损失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丁雪某车辆给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丁雪某的司机刘海军与丁雪某系雇佣关系,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给第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丁雪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丁雪某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应予全部赔偿。虽然丁雪某司机与物主王金宝达成赔偿协议,但该部分损失应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因丁雪某自愿放弃对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请求,所以该部分损失(物品损失8360元-交强险2000元=6360元)应由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雪某经济损失107776元(1、车损91276元。2、评估费7000元。3、施救费9500元。合计107776元)。二、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雪某经济损失6360元(物品损失8360元-交强险2000元=6360元×100%=6360元)。三、驳回丁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人保宜昌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雪某与上诉人人保宜昌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由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依法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4日原审庭审中亦对该价格评估结论进行了质证,故对该价格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上述价格损失评估结论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车辆是否修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修理只是恢复车辆价值及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受损才是理赔的前提,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保险理赔的理由。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单位亦依法出具了施救费(包括吊车、拖车)发票,上诉人理应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吴从民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孙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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