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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与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主要负责人:战胜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
河北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
河北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东,昌黎县碣石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9)冀032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白某全部的医疗费。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27日,白某在
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白某在2018年7月27日住院期间,在无医嘱的情况下擅自在医院外购买药品,不能看出该药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部分花费的2192.82元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支持白某的护理费、误工费系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白某未提交因伤不能上班及其护理人员不能上班的任何误工证据,白某是否有工作,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均未查清,仅根据白某的陈述,就认定了白某的护理费9209元、误工费15064元,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如果白某及其护理人员在此期间没有减少收入,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三、一审法院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白某的伤残赔偿金。白某入院时自述其居住××县,为农村户口,居住××县,白某最先自述的居住地情况更具有真实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既然白某居住在城镇,白某仅举证证明了在城镇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并没有证明在城镇有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白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白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仍有劳动能力,劳动能力并未丧失,白某承担的扶养义务也未受到影响,因此,由白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无需再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五、车辆损失不应认定为2000元。白某的车辆虽进行了报废处理,但车辆损失也应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不应仅依据白某的主张认定车辆损失金额。
白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赔偿款121625.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
秦皇岛和硕同远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杨海刚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B2。保险公司为×××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止。被保险人胡月。2018年7月17日01时30分许,白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乐线92公里(前两山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右侧绿化带后,与停在路东侧杨海刚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尾部相撞,造成白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于2018年7月17日入
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0日。该院诊断为左小腿开放伤,左膝外伤,左侧髌骨骨折等。白某支付住院费37376.47元,支付门诊诊疗费950.78元,2018年7月27日从
华润唐山医药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购买医疗器材支付2192.82元,共计支付医疗费40520.07元。受白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2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白某伤残等级为拾级;2、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3、建议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至10000元。白某支付鉴定经检查费5050.4元。2016年3月1日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朝阳南2组17号房屋所有权人卢永祥与白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白某租赁卢永祥的房屋,租期自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止。租金每年4000元,共计1.2万元一次性付清。白某自2016年3月入住社区的××街房屋至今。白某之子白峻瑀生于2013年10月30日,现随白某生活。2018年8月20日白某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因报废办理了注销登记。2019年3月12日白某与杨海刚、
秦皇岛和硕同远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秦皇岛和硕同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免赔项下的赔偿款1300元;杨海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9520.07元(40520.07元+9000元);2、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日×10日);3、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4、白某自认护理费9209元(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7349元/年÷365日/年×90日);5、白某自认误工费15064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365日/年×180日);6、伤残赔偿金74486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白某之子白峻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0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年×13年×10%÷2)];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鉴定检查费5050.4元;10、车辆损失2000元。
以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3020.0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9609.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64629.47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胡月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杨海刚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白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白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白某经济损失121609.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9609.4+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白某伤剩余经济损失43020.07元(164629.47元-121609.4元),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杨海刚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内赔偿白某经济损失11615.42元(43020.07元×30%×90%)。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白某经济损失133224.82元。白某将受损车辆报废处理,虽未经司法鉴定评估车辆损失,其主张2000元车辆损失,尚属合理经济损失范围,故予以认定。白某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自2016年3月份至今与其子居住于城镇,故白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综上所述,判决: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白某经济损失133224.82元;二、驳回白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白某负担2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14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受伤及财产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白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卢永祥身份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白某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白某自2016年3月份便居住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白某相关赔偿金、支持白某误工费,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白某的伤情及诊断治疗过程,参照其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白某护理费,亦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白某伤情、残疾等级等因素,酌情支持白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
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能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已报废,白某主张2000元车辆损失,一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评估迳行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上诉称应扣除外购药品费用2192.82元,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李欣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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