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友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龚家兵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代表人黄开梅,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友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玉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
被告龚家兵。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猇亭财保营业部)与被告宜昌市友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林公司)、宋某某、龚家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被告友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伯力,被告龚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是机动车合法有效的证明,其车辆类型应以行驶证上载明的型号为准。本案中,鄂E×××××号事故车辆类型应以行驶证上载明的类型认定为大型普通客车号肇事车辆类型应以行驶证上载明的类型认定为大型普通客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告宋某某核发的驾驶证上载明其准驾车型为B1,持有B1驾驶证驾驶人允许驾驶中型客车,持有A1驾驶证驾驶人允许驾驶大型客车,被告人宋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鄂E×××××号车辆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本院应予支持,但追偿范围限于赔偿范围,现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已赔偿70242.20元,对超出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友林公司、宋某某均是侵权人。被告友林公司明知被告宋某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将鄂E×××××号肇事车辆交由其驾驶,被告宋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即被告友林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大小,以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被告友林公司宜承担80%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20%责任)为宜,且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损害,被告友林公司、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某系被告友林公司的雇员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要求被告龚家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友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宋某某连带赔偿(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70242.2056193.76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某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14048.44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宜昌市友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对于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宜昌市友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是机动车合法有效的证明,其车辆类型应以行驶证上载明的型号为准。本案中,鄂E×××××号事故车辆类型应以行驶证上载明的类型认定为大型普通客车号肇事车辆类型应以行驶证上载明的类型认定为大型普通客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告宋某某核发的驾驶证上载明其准驾车型为B1,持有B1驾驶证驾驶人允许驾驶中型客车,持有A1驾驶证驾驶人允许驾驶大型客车,被告人宋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鄂E×××××号车辆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本院应予支持,但追偿范围限于赔偿范围,现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已赔偿70242.20元,对超出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友林公司、宋某某均是侵权人。被告友林公司明知被告宋某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将鄂E×××××号肇事车辆交由其驾驶,被告宋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即被告友林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大小,以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被告友林公司宜承担80%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20%责任)为宜,且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损害,被告友林公司、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某系被告友林公司的雇员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要求被告龚家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友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宋某某连带赔偿(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70242.2056193.76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某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14048.44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宜昌市友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对于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宜昌市友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泽华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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