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代表人杨树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天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立民,经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21时许,张某某驾驶冀H5716X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高树民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迁西县滦阳镇滦阳村路段右转弯时驶入逆向,与被告朱海军驾驶的冀HD956X-冀HD68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高树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树民无责任。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张某某家属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2015年5月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做出责任认定,张某某、朱海军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树民无责任。2015年5月6日的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栏中载明:朱海军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张某某驾驶冀H5716X小型轿车系租赁于被告王建华(平泉华恒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车在安邦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50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朱海军驾驶冀HD956X-冀HD68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归承德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朱海军为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冀HD956X号车在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树民受伤后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又转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气管切开术后。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1、2、3、4、5、6、7、8、9肋骨骨折,右侧1、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肩锁关节脱位。4、下颌骨骨折。5、右上第1、2牙齿,左下第1牙齿二度松动。双角膜炎。2015年7月8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树民受伤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八级伤残;左侧胸膜肥厚粘连符合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经审核,原告高树民医疗费146563.8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高树民的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护理费34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高树民提供的在路洁保洁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经审查不真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前的身体状况、当地成年劳力的一般收入水平、受伤至评定伤残的时间等情况,酌定原告高树民误工费17500.00元;根据原告高树民的住院时间、住所地距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鉴定等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3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原告高树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计算,根据原告高树民的残疾等级,赔偿系数应该为34%,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4158.80元;根据原告高树民的伤残程度及对方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0元,可列入交通事故对方的赔偿额为9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原告鉴定费2450.00元。综上,原告高树民的损失有:1、医疗费14656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3、护理费3400.00元,4、误工费17500.00元,5、交通费3000.00元,6、残疾赔偿金16415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0元(列入事故对方9000.00元),8、鉴定费245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驾驶车辆上一死一伤两人受害,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总额(可列入事故对方赔偿额)为798148.80元,其中因张某某死亡的601090.00元占75.31%,高树民受伤的197058.80元占24.69%。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迁西县交警队两次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朱海军均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高树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高树民无证据证明冀H5716X号小轿车的出租人王建华有过错,朱海军是被告承德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王建华、朱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应该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三者险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树民的评残鉴定费应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本次事故迁西县交警队由两名交警先后做出两次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次的责任认定书未载明朱海军弃车逃逸,第二次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载明朱海军弃车逃逸。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定受害人从事故对方获得50%的赔偿权益,其中30%由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由被告承德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树民医疗费1465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计149963.80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高树民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赔偿原告高树民护理费3400.00元、误工费175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158.80元计188058.80元中的18764.40元【(110000.00-25000.00-9000.00)×24.69%】。合计37764.4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树民医疗费1465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计149963.80元中139963.8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原告高树民护理费3400.00元、误工费175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158.80元计188058.80元中169294.4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鉴定费2450.00元,合计311708.20元的30%计93512.46元。三、被告承德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树民医疗费1465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计149963.80元中139963.8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原告高树民护理费3400.00元、误工费175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158.80元计188058.80元中169294.4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鉴定费2450.00元,合计311708.20元的20%计62341.64元。四、驳回原告高树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2.00元,减半收取2086.00元,原告高树民负担186.00元,被告承德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迁公交认字(2015)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该认定书撤销了原迁公交认字(2015)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公交认字(2015)第0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军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同等责任,另一肇事司机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树民无责任”。再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人与上诉人人保财险宽城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海军驾驶冀HD956X-冀HD68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肇事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高树民伤后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按照和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承德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海军肇事后逃逸,存在重大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与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承德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1、医疗费14656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3、护理费3400.00元,4、误工费17500.00元,5、交通费3000.00元,6、残疾赔偿金16415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0元,8、鉴定费2450.00元。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宽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树民医疗费1465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计149963.80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高树民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赔偿原告高树民护理费3400.00元、误工费175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158.80元计188058.80元中的18764.40元【(110000.00-25000.00-9000.00)×24.69%】。合计37764.40元。驳回原告高树民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承德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高树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1708.20元的50%即155854.10元。
被上诉人朱海军与被上诉人承德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00元,合计4172.00元;由被上诉人高树民负担172.00元,由被上诉人承德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全审判员李慧娟代理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闫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