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胡克
王东
宋敏芹(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陈旭东
陈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
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克,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宋敏芹,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东,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龙(与陈旭东系父子关系),住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原审被告陈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19时许,驾驶人陈旭东驾驶牌照号为冀C5R400号小型轿车(车架号×××)在龙沙区新民小学前路口处,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120急救车先将原告送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股干骨折、多发处外伤。原告在公安医院支付随诊费392.5元,随后原告被送往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入院治疗28天后,于2013年10月18日自第一医院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5,572元、输血费1680元。2013年12月30日,为了减少就医费用,原告在家略休养后继续转入阿荣旗大河湾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3天,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本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做出齐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旭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齐和平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王东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二、医疗终结时间为十二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三、入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前需1人护理;四、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旭东给予赔偿。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2014〕龙民初字第487号调解书确认,原告王东与被告陈旭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旭东于2015年2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原告王东不再向被告陈旭东就本次交通事故主张其他权利。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宿迁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均同意按2012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及瑞华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王东虽然户籍地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永长村,但实际居住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2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可以按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应纳入第二被告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部分:1、医疗费:48,27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00元(计算方法:50元/天×51天=2550.00元,其中50元/天为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1天为实际住院天数),合计56,820.5元。二、伤残赔偿金部分:1、误工费38,598元(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8598元,误工期间为12个月)。2、护理费:48,909元(计算方法:119元/天×(30天×12个月-51天)×1人+51天×2人=48,909元,其中119元/天为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30天×12个月为医疗期间,51天为实际住院时间);3、伤残赔偿金35,520元(计算方法: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60元×20年×0.1=35,520元)。4、交通费:427元(计算方法:3元/天×51天=153元,急救费274元,其中3元/天为交通费标准,51天为实际住院天数);合计金额123,454元。因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宿迁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5元由被告宿迁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540元,由原告王东承担612.5元。
本院认为,陈旭东驾驶的机动车与王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旭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陈旭东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宿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王东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在保险限额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是否合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本案中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东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而医疗终结后方为定残日,因此原审按照12个月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另外按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的数额计算也是按照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出的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原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宿迁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陈旭东驾驶的机动车与王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旭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陈旭东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宿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王东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在保险限额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是否合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本案中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东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而医疗终结后方为定残日,因此原审按照12个月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另外按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的数额计算也是按照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出的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原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宿迁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春雷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周巍巍
书记员:赫小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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