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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与史元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主要负责人:陈建权,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脑包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文,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元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被上诉人史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文,被上诉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史元某在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该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而司法鉴定所却以该伤情为由,对史元某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史元某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从而对史元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项目也持有异议。
史元某辩称,一审中鉴定意见为双方共同所选的鉴定机构,并且本案的鉴定意见在实体以及程序方面并无瑕疵,对其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此鉴定意见为依据对于史元某各项赔偿费用合理部分判决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姚某辩称,伤残鉴定是咨询保险公司确定的。现在不承认伤残鉴定不知道对方原因是什么,认可伤残鉴定结果。
史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护理费1531.7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0181.3元,合计731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1月28日19时10分许,姚某驾驶的蒙LPQ18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至S212线195KM+3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史元某驾驶的蒙BWH94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史元某及车内乘员史满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县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元某与史满义不承担责任。史元某实际住院17天,于2015年5月22日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巴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姚某驾驶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经与到庭双方核算,史元某诉讼的各项合理费用,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10181.30元(113天×90.10元/天),护理费1531.70元(17天×90.10元/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3113元。其中姚某已付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双方自行协商,不在此案中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驾驶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0万元),先由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姚某驾驶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护理、误工、伤残等费用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经审查鉴定时当事人双方均在场,程序合法,明确重新鉴定系对实体结果存在异议,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视为放弃。因史元某和史满义系同一事故的两个伤者,都是十级伤残,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比例赔付,即计算如下:110000÷(28350×20×10%+28350×20×10%)=0.970018元,实际各自的赔付数额为0.970018元÷(28350×20×10%)=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史元某残疾赔偿金55000元,合计55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合同内赔偿史元某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531.70元、误工费10181.3元、残疾赔偿金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113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姚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
司法鉴定意见是由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机构中的有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民事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在本质上是有关专家对于某些专门性的事实问题所作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具有严谨的科学性和高度的专业性,属于专家证据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当事人围绕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进行进行质证,结合案件事实,审查司法鉴定意见是否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后,确认应否采信。本案中,鉴定委托人史元某在鉴定时,姚某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代表均在场,应当认定史元某、姚某所陈述的鉴定机构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是由本案当事人史元某、姚某、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共同协商选定的事实成立。该司法鉴定意见明确,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认为史元某右侧髌骨骨折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其对史元某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从而对史元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项目也持有异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毛爱萍
审判员 罗一民
审判员 王瑞玲

书记员: 东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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