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主要负责人:陈建权,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军(郎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二道桥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某、李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被上诉人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军,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1.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朗凤住院142天,存在30天以上挂床未用药,一审法院未对挂床天数予以核减,期间的各项费用不应支持;2.关于伤残。金桥鉴定所出具的分析意见与羽禾鉴定所的鉴定不符,存在争议,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机构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远高于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该证据已经具备相应效力。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赔偿项目标准不合理。1.郎某存在30天以上挂床现象,该部分天数对应的护理费用应当予以核减;2.郎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因而对应的鉴定费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亦不承担。3.郎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一审确定的被扶养人于法无据。
朗凤辩称,关于挂床,住院一直有清单,后来医院给开的中药,医生开药就开一周的药。鉴定是中院摇号选择的机构。母亲没有生活来源,是家庭主妇没有工作。
李某辩称,没有意见。
李某未答辩。
朗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30338元、伙食补助费11000元、护理费12130元、误工费30619.46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4.88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衣服400元,以上共计161942.34元。核减李某已给付7000元,再赔偿154942.34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李某驾驶李某所有的蒙LM3x号小轿车,沿临河区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郎某骑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某无责任。三、受害人的医疗情况。郎某受伤后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伤情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肋骨骨折等。四、医疗费。郎某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6959.72元,门诊支出医疗费920.5元,共计27880.2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在五原县残联李氏医院支出医疗费其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支持。五、误工费17750元(125元×142天),属保险公司营销员,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纳税证明,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上年度商务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25元计算。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止。六、护理费11330元(110元×103天)。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七、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103天)。八、营养费,住院期间医院未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不能提供证据与之抗衡,其主张不予采纳。十、精神抚慰金,参照伤残程度依法酌定3000元。十一、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元。郎某的母亲石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秀英有四个子女。十三、交通费参照治疗情况酌定200元。十四、财产损失。郎某的财产损失实际存在,其提供的修车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十五、车辆保险情况。蒙LM3711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六、其它。李某已垫付郎某款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驾驶小轿车与郎某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某无责任。蒙LMx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应由李某赔偿,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郎某的损失共计13229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郎某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93112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104112元;二、李某赔偿郎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8180.22元,核减已给付7000元,再赔偿21180.22元。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郎某的银行账户。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1191元,由李某负担164元,由郎某负担3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朗凤住院期间是否存在30天挂床现象,护理费应否核减;(二)人体伤残程度鉴定应否采信,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应否赔偿。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爱萍 审判员 罗一民 审判员 王瑞玲
书记员:韩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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