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南段西侧。负责人:戴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娟,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旭,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宗杰,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张鹤,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旭、XXX,原审原告张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2541.48元,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安旭系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上述两项均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上诉人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保险条款等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条款有效。另外,本案保险标的车辆是家庭自用车,事故发生时被用于租赁经营,此情形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XXX是共同侵权人,不是被保险人,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一、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额,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不是共同侵权人,所以连带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所述的理由,1、保险公司声明免责条款,上诉人说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也需要上诉人举证,免责条款提示一审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所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法律后果。2、二被上诉人不是共同侵权人,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鹤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的前两点涉及的都是保险责任的免除,需要尽到特别提示义务。我们没有看到上诉人对XXX进行特别提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时上诉人已经认可,所以不需要我方举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旭未到庭陈述意见。张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507.74元,护理费2034元,误工费44788元(190元×2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9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安旭驾驶×××号小型汽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际通道758km+548.2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赵某驾驶的×××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安旭,案外人姚某、赵某、原告张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旭弃车逃离现场。原告张鹤受伤后被送往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4304.25元。转院到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6369.09元。在2016年9月5日,原告去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474.4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4月24日,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715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右公交认字(2016)第100087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鹤无事故责任。被告安旭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旭驾驶的×××号小型汽车是从被告XXX经营的××路通汽车租赁部租赁的,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安旭的驾驶证已被吊销。又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姚某9593.7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74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6】第1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安旭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旭弃车逃离现场,过错严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鹤无事故责任。被告安旭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鹤要求的医疗费311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2034元(113元×18天),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1188元及因构成伤残而应得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收入,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26555元(113元×235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姚某9593.7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06.2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92777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因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在被告XXX签订时未作特别提示,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7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和鉴定检查费715元,由被告安旭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鹤人民币93183.2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鹤人民币32541.4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X所有的×××号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此上诉人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安旭系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上述两项均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上诉人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保险条款等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对于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解释属于保险公司的义务。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上诉人虽称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保险条款等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明该主张,由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XXX与安旭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关系,事故发生时为安旭驾驶涉案车辆,XXX作为车主并不是共同侵权人,因此上诉人要求XXX及安旭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润涓审判员张国利审判员雷蕾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冯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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