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古虞路南2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可,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郁,女,生于1959年4月28日,汉族,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9年3月23日,汉族,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上陈村5组,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站里村7号院3楼,系被上诉人丈夫。身份证号码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9年3月23日,汉族,住址、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审被告:郭邦俊,男,生于1965年2月16日,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现住山西省平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女,生于1973年7月12日,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现住山西省平陆县,系郭邦俊妻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平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春郁、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郭邦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平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可,被上诉人赵春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郭邦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春郁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一、误工时间应如何认定。残疾赔偿金是定残后的收入损失,定残前的收入损失是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在医嘱全休期内评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在医嘱全休期满之日仍未评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医嘱全休期满之日。本案被上诉人赵春郁住院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住院时间19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年,需一人护理,2017年7月18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赵春郁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住院之日2017年2月25日至定残之日2017年7月18日前一日共计143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护理期应如何认定。护理期应计算至被侵权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被侵权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依据赵春郁的住院时间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认定赵春郁护理期为384天,并无不当。因赵春郁和其护理人赵春郁丈夫张某某均从事地板砖铺设工作,原审法院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赵春郁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人民财产保险平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异议的合理性,故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赵春郁的误工费应为16173.3元。
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平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范敏英
审判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周珊
书记员: 刘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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