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郭文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睆,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被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睆和刘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称:被保险人五十铃汽车工程柴油机(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五十铃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9月9日,五十铃公司的一批发动机(6个托盘,共计36台)由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运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2016年9月12日,该批货物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被告接受浦东机场方的委托,委派其员工邱伯清驾驶沪DCXXXX单边飞翼车运货。在驾驶过程中车辆转弯,导致装运的五件货物(内含30台发动机)翻落,保险标的受损。后五十铃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经上海市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定损,2017年12月21日原告赔付给五十铃公司人民币444,689.33元(以下如未注明,均为人民币)。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行使五十铃公司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444,689.33元,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9.12事故的情况说明、货物破损报告、索赔函、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二、投保单、保单明细表、本次事故的单次保单,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三、公估报告,证明本次事故的定损经过及造成的损失;
证据四、产品维修协议、维修发票5张,证明被保险人已维修了涉案发动机并已实际支出444,689.33元;
证据五、原告的赔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保险金;
证据六、索赔权益转让函,证明被保险人将本起事故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
证据七、2017年邮件,证明通知了被告查勘时间;
证据八、查勘照片(四台涡轮增压器)一组四张,证明原告与设备维修方积极联系,并已在一周内向被告律师提供了当时由维修方拍摄的照片,特向法庭说明并提供部分照片彩打件。
被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被保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空运单证发货人是日本的公司,并不是原告的被保险人;第二,被告作为浦东机场方指定的短驳运输的公司,没有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和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关系,被告在机场装运货物时,只安排装运货物的车辆和司机,司机正常行驶十米,在转弯时,装运的货物即从车辆中翻落,被告提供的车辆和车辆的行驶均没有过错,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根据被告的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进行检验,由于车辆的行驶速度并不快,货物掉落仅仅有一些外包装的毁损,定损下来修理费用应当不超过100,000元,而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修理清单,其修理的项目及内容均与被告的公估机构所查勘的情况不相符,其修理机构也没有修理资质,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公估报告的金额被告无法予以认可。综合以上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根宁翰公估报告及附件,证明事故发生并非被告的过错所导致,经根宁翰公估公司现场查勘,发现部分发动机倾倒,仅部分外包装破损,经评估损失不超过1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关于9.12事故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是说明货物当时确实在车辆上,车辆正常行驶的,而且被告是机场指定的短驳方,如果相应的货物不属于车辆合理运输的,应当安排特定的运输方式或者特定的包装方式,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托运方来承担;对货物破损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索赔函不清楚;对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驾驶员有资质,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预约保单里面明确110-130赔付,但是原告在主张时没有提供进口的价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关于该证据的异议,被告以书面形式尽快提交法庭。对证据四不认可,后续以书面形式尽快提交法庭。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不认可,表示没有收到过该邮件。对证据八不认可,同之前的庭审意见,且从该照片也看不出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是模糊的,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公估报告,出具这样的公估报告,有违公估的操守。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五十铃公司签署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五十铃公司;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保险标的为全新的发动机及配件;航程一:从日本至中国大陆(任何自/至新疆/西藏的航程除外);航程二:中国大陆境内(任何自/至新疆/西藏的航程除外);运输方式:1、任何一架商业航班;2、任何一辆全封闭的集装箱卡车或厢式货车或火车;3、内河船舶(任何一艘符合船壳,具有自航能力,吨位不小于500吨的船舶,且船龄不超过20年);年预计运输金额390,000,000元;每次运输限额为25,000,000元;计价基础为:进口110-130%发票金额;内陆运输成本价格;预计年保险费121,680元;每单最低保费为50元;免赔额无。
2016年9月13日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场物流中心出具关于9.12事故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9月12日早9:20分,我司8-07-08(车牌号:沪DCXXXX,单边12.5M飞翼车)驾驶员邱伯清在三期货运站大件区装载由上海亚东国际货运公司代理进口的一票货物(运单号:403-XXXXXXXX/XXXXXXXX,6件9360公斤),实际该车装载件数为5件。在装载完毕后,驾驶员即驾驶车辆停至舱单室外打印出门证,拿到出门证后,驾驶员启动车辆,在行驶不到10米处右转弯,转弯过程中驾驶员在后视镜中发觉飞翼门有晃动的情况后即刹车,但是未料到刹车后,车厢内的5件货物即撞开飞翼门全部滑落地面,造成货物不同程度的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司重新配载车辆将货物送至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空运进口监管仓库。
2017年8月18日五十铃公司向被告出具索赔函,载明:2016年9月12日早9:20分,贵司驾驶员在三期货运站大件区装载由我司委托上海亚东国际货运公司代理进口的一票货物(运单号:403-XXXXXXXX/XXXXXXXX,6箱9360公斤,实际该车装载件数为5箱),在行驶不到10米右转弯时,车厢内5箱货物撞开飞翼门全部滑落地面,造成我司进口发动机发生撞击、颠覆等相当严重的受损。贵司已承认该事故发生经过,也明确由贵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司向贵司索赔包括(不限于)货物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113万人民币。通过我司与保险公司委派的公估多次现场查勘,确定发动机损坏部件明细,制定发动机的维修方案,最终确认涉及发动机维修费用合计444,689.33元。我司于2017年8月18日委托上海空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五十铃发动机特约维修商)安排从昆山三一工厂托运到上海维修站维修。如有任何异议,请在收到本函之后一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2016年9月12日,原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货损进行公估。2017年8月23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最终报告,载明,案情摘要:发货人为五十铃公司;收货人为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契约承运人为SHIBUSAWAAIRSERVICE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涩泽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实际承运人为Fm:成田-To:浦东机场POLARAIRCARGO航班号:PO-0958/11Fm浦东机场-To保税仓库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邱伯清承运车辆:沪DCXXXX单边飞翼车(车辆属: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险时间为2016年09月12日9:20时;出险地点为浦东机场三期货运站仓单室外十米左右;事故原因为承运车辆在从机场至保税仓库的运输途中将货物掉落受损;保单责任为成立;查勘日期及地点为2016年09月13日:海关第一监管仓库4号库;2016年09月20日:昆山开发区三一产业园澄湖路XXX号;2017年03月17日:昆山开发区三一产业园澄湖路XXX号。2016年9月12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委托,下列署名检验师随即与五十铃公司代表马经理联系,约定于第二天赶赴被保险人事故货物堆放地浦东国际机场第一监管仓库4号库,就其受损的货物发动机进行查勘。并后续多次对涉损产品进行查勘及谈判,调查情况如下:案件简述为2016年07月28日,五十铃公司与NEWSUNPOWER签订合同,预定一批发动机,合同号为WAKO3679,其中72台在2016年12月15日前发货,288台在2016年11月30日前发货完成。五十铃公司在2016年09月02日,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开具信用证,受益人为五十铃公司和NEWSUNPOWER,通知人为HONGKONGWINTERNITYINTERNATIONAL(此公司被保险人告知为香港三一),另一个通知人为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信用证号为810LCXXXXXXXXXD,数量为360台,贸易条款为CIFSHANGHAI,单价为JPY370,000.00/set。2016年09月09日被保险人委托SHIBUSAWAAIRSERVICE负责该合同项下的发动机运输,所选取的航空公司为POLARAIRCARGO,飞机于当天从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起飞,航班号PO-0958/11,共计6个托盘。2016年09月12日,该批货物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接到涩泽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到机场负责将货物提到海关监管仓库的工作,上午9:00,货物从飞机上卸下,浦东机场委托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货物从飞机上到海关监管仓库的短途运输,浦运委派司机邱伯清驾驶车辆:沪DCXXXX单边飞翼车负责运输。车辆装上货物,行驶过程中,车辆转弯,车后承运货物发生晃动,随即刹车,但是装运的五件货物翻落。承运人将货物装上承运车辆,运往海关监管第四仓库,向保险人报案。货物的具体流转情况概括如下:商流路线为ISUZUMOTORSLIMITED→五十铃公司→NEWSUNPOWER→HONGKONGWINTERNITYINTERNATIONAL→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物流路线为五十铃公司→SHIBUSAWAAIRSERVICE→POLARAIRCARGO→浦东国际机场→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事故原因为根据浦运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机邱伯清在驾驶车辆沪DCXXXX时候,转弯的时候,货物发生晃动,从车上翻落,造成货损。我司认为,此次事故是由于司机转弯速度过快,且货物在飞翼车上没有进行必要的捆绑和固定,导致车辆转弯时,货物发生摇晃,司机此时刹车查勘货物情况,导致车辆急刹,货物由于惯性继续摇晃后跌落,导致货物受损。定损为定损数量:根据现场查勘情况,被保险人总共安排运输了36台发动机,其中6台发动机被保险人已经确认收货,其余30台发动机受到撞击,与我司现场查勘数量一致,可以予以认定。处理方案:1)发动机由被保险人的特约维修站的检测情况,进行维修处理,维修后,由维修站进行检测和测试,以确认发动机达到三一的出厂标准及国五排放标准。2)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师检测费用,及发动机的运费,我司认为作为减损的部分,实际维修中会发生,因此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3)被保险人提出的更换包装及仓储费用,我司认为货物属于收货人所有,因此摆放在收货人的仓库中,不应该产生仓储费用,因此不予认定。维修完成的机器,经过确认是存放在五十铃仓库中,不作为新品出售,因此包装费用不予认可。4)依据被保险人的投保批单,该批发动机共计36台,投保金额为JPY16,916,400.00,按照出险时2016年09月12日中国银行的日元对人民币的中间牌价,JPY100.00=CNY6.5321,每台发动机的单价为30,694.34元,因此每台发动机的维修费用应该小于发动机的投保价格。定损价格:1)维修价格,由维修站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五十铃,根据我司调查,五十铃是注册在自贸区的一家企业,五十铃与收货人三一重工是在保税区进行交易,交易后,由三一重工负责报关和缴纳增值税关税,因此五十铃在国内无法销售,故进项部分无法进行抵扣,且经过核对,工厂开具的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进行抵扣,因此,我司认为应该含税予以赔付。2)大修包不予全部认可,因为报价单中罗列了很多附件,没有必要在提供额外的修理包,因此我司剔除垫片等配件,归纳在大修包中,但是按照2/3的数量给予大修包。3)经过与维修商的沟通与协商,工时费用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价格的83%价格定损,但是维修商承诺将原先被保险人提出的检测费用及耐久度检测包含在其中,我司认为根据我司之前向车辆发动机检测机构的询价,检测费用较高,因此该部分费用合理,可以予以认可。4)油漆费用是由维修商直接向三一采购的,价格和数量合理可以予以认定。5)去三一昆山工厂单次1,000元,2天则是2,000元。工时费2人2天,8工时/天,80元/工时,则是2×2×8×80=2,560元,人工补助2人2天,则是2×2×280=1,120元,租用叉车,发动机查勘需要将发动机吊起后查勘油底壳的受损情况,2天,2×1,500=3,000元,租用场地2天,2×500=1,000元,合计9,680元,该费用由三一收取,会提供增值税发票,我司认为单价和工时合理,可以予以认定。6)运费,从三一运送到上海杨浦区维修站,由于发动机包装已经散落,无法做固定,因此需要用到小型箱式货车进行运输,避免二次受损,5个托盘,每车次900元,因此运费4,500元合理,予以认定。7)其余的维修项目,维修站有对外报价,我司核对后,维修商配件价格与市场报价一致,可以予以认定。定损金额为根据定损单价和定损数量,得出定损金额为444,689.33元。残值为发动机的维修价格低于发动机的原价,因此所有发动机做维修处理,无残值。理算为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免赔额=444,689.33元。公估结论为事故原因:运输过程中货物翻落;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444,689.33元;理算金额:444,689.33元。
2017年9月26日,五十铃公司与上海宝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维修协议,由上海宝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30台发动机进行修复,修理费为444,689.33元。上海宝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4,689.33元的发票。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五十铃公司支付了保险金444,689.33元后获得五十铃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8月28日查勘报告,结论为,根据以上三次查勘,发动机的实际受损情况无法确认,并且之后我司也没有接到货主及其保险公司任何关于进一步检验或定损的通知,所以在此情况下我司无法确定准确损失金额,只能按照查勘时货物的外观情况以及以往经验初步预估维修费用。根据现场对30台发动机的外观查勘情况来看,能通过目测确定有一定物理损伤的发动机数量为7台,其余的23台发动机基本都是外包装的轻微损伤或者并没有明显的损伤,而维修商上海空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验范围并没有维修柴油机项目,也不是五十铃汽车柴油机特约维修商,根据我们的经验和在市场上对一些维修机构的询价,全部发动机的维修金额最多不超过100,000元。此票货物的发票显示每台发动机的单价为JPY370,000.00,按照出险日2016年9月12日当日汇率(JPY100.00=RMB6.5321)来换算,转换成人民币后的单台价格为24,168.77元。另外现场查勘发现部分柴油发动机在收货人仓库一直处于倒置状态,这样会导致发动机内部液体倒流,可能损坏内部管路与油泵工作不稳定,造成额外损坏。下一步我司已向贵司提交报告告知我司结论,若货主及其保险公司有进一步的通知,我们将即时跟进。
鉴于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均提供了公估结论,原告提供了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被告提供了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故本院通知了公估公司的公估人员到庭。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为张文魁,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为毛培骏。
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公估人员毛培骏到庭陈述,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根据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修理费用明细,追加出一个补充报告,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项目中存在当时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查勘时没有看到的损坏项目及当时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测时没有体现出坏的,但是在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中也出现维修的不实的项目,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根据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出具了一份新的补充报告,确定损失为107,602.66元。并提供了该补充报告,内容为,“2018年9月1日,我司在审核以上检查及维修数据后,发现其中恒量公估报告中损坏的项目和报称维修的项目不符,有不少未发现损坏的部件也进行了更换/维修,该部分未发现损坏的部件在我司的查勘过程中也未发现损坏,但却报称实施了维修,另外每台发动机所要求的油漆费用都相同,但是按照现场的查勘情况来看,每台发动机表面受损程度不同,甚至有个别发动机塑料包装膜都没有损坏,因此明显该维修明细是偏离了事实的,我们在此根据我们查勘所知的情况结合恒量公估报告中的相关检查记录,对上述维修项目明细中不予认可的部分进行了标注。经我司审核统计,不予认可的维修项目金额统计为236,006元。因维修项目减少,人工工时费用也应相应减少,经统计恒量公估报告中的工时费用共计120,000元,根据维修项目减少的比例,我们酌情减半认定工时费为60,000元。对清单中所列的工厂勘验费用9,680元,运输费用4,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无法予以认可。经我司核损,扣减相关费用之后的维修费用金额为134,503.33元。因选取维修单位时货主及恒量未在市场上广泛询价,也未通知我方参与,经审核相关费用明细,我们认为维修单价本身略高于市场价格,我们在该维修费用的基础上核定80%的合理维修费用,核定维修费用为107,602.66元。下一步我司已向贵司提交报告告知我司结论,若贵司需我司对此案进一步协助,请与我司联系。”
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张文魁,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公估人员毛培骏当庭对损失项目及金额进行了核对。核对过程如下:
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毛培骏:我们针对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针对性地列出了我方不评定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在我方提供的2018年9月1日查勘报告中,分别用红色和蓝色进行了区分。
审: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张文魁,毛先生提供的报告中的项目、数量及金额是否与你方提供的公估报告中一致?
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张文魁:一致的,就是我提供给毛先生的。
(两公估人员针对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公估人员毛培骏提供的查勘报告中不定损的红色、蓝色区域项目一一核对)
审:两公估人员的核对结果?
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张文魁,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毛培骏:经审核,补充报告上显示红色的项目金额为146,870元,其中油漆的金额为24,000元。
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毛培骏:在我方提供的查勘报告中,红色区分的项目中涡轮增压器4台(每台16,880元,合计67,520元);凸轮轴5个(每个2,460元,合计12,300元),恒量报告中没有照片显示损坏,这部分不应该定损。
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张文魁:这部分照片暂时无法提供,庭后一周内向维修商调取后向法庭提供。
审:(告知)一周内提供相应照片,逾期不提供,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张文魁:好的,知道了。
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张文魁:关于凸轮轴,要解释的是,其是在发动机内的,事故发生后是否损坏需完全拆检后才能看到,而且如果完全拆检的话,检测费用是相当高的,所以我们是根据事故实际情况,与维修商进行协商,按比例,总的30台,我们定了5个凸轮轴的损失,拆检实在没必要。
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毛培骏:我方没有看到凸轮轴有损坏,所以无法评定损失。按照通行做法,如果外观看到发动机损坏严重的话,对凸轮轴是否损坏可以进行抽检,但恒量的公估人员没有进行抽检。
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张文魁:当时五十铃公司找过检测部门,对整机进行检测,有过报价,报价在50,000元左右,后来就没有检测了。
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毛培骏:关于缸盖,我方标注红色的有3个,2个看到了照片,1个没有看到照片,而且我们认为2个有照片的缸盖仅是漆面受损,只需要补漆,不需要更换,且补漆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我方认为的油漆费用24,000元中。
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张文魁:我们认为缸盖需要更换,因为缸盖是一体成型的,碰掉了一点就无法使用,事故造成有凹痕,是无法修复的,只能更换,且事故中有30台机器,只有3个需要更换。确实现在只有2个缸盖损坏的照片,另1个没有。
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毛培骏、被告:我们认为缸盖是可以通过补漆来修复的。
审:(告知)一周内提供另1个缸盖损坏的照片,逾期不提供,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张文魁:好的,知道了。
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毛培骏:我方标注的红色区域中油底壳5个(每个1,860元,合计9,300元),都有照片,但是我们认为不需要更换,只需要补漆,补漆的费用也在我们核定的油漆费用24,000元中,但恒量公估评定为更换。
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张文魁:油底壳也是一体成型的,不能通过补漆来修复,并且在照片中有部分油底壳已经瘪进去了,只能进行更换。
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毛培骏:对我方查勘报告中其余的红色区域当时不评定的部分,现在通过与恒量公估人员核对,我方确认可以评定为损失。
审:两公估人员继续陈述核对情况。
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毛培骏:我方查勘报告中列出的蓝色区域部分,不评定损失的,经过与恒量公估人员核对,为油底壳12个(每个1,860元,合计22,320元),都有照片,但是我们认为不需要更换,只需要补漆,补漆的费用也在我们核定的油漆费用24,000元中,但恒量公估评定为更换。
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张文魁:油底壳也是一体成型的,不能通过补漆来修复,并且在照片中有部分油底壳已经瘪进去了,只能进行更换。
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毛培骏:对我方查勘报告中其余的蓝色区域当时不评定的部分,现在通过与恒量公估人员核对,我方确认可以评定为损失。
审:恒量公估公司张先生,对根宁翰公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减少,工时费亦按比例进行减少,你方的意见?
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张文魁:不同意根宁翰公估公司的主张,因为不管怎么样,都要上机进行磨合,所以我方认为就本次事故而言,120,000元的工时费是合理的,已经包含了检测费用。
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毛培骏:工时费仅仅包含工人维修的费用,不应当包含检测费用,如果本次中被法院认定维修费可以减少的,那工时费也应相应减少。
审:恒量公司张先生,根宁翰公司指出勘验费用9,680元、运输费用4,500元,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你方作出陈述?
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庭公估人员张文魁:勘验时我们去了4个人,还有吊车的台班费,是被保险人直接支付了,所以我们也认定了;运输费是机器从苏州昆山运输到上海杨浦区,修好后还要送回苏州昆山的费用,并且包装费也打入了运输费用,我们也对此进行了核实,是合理的,所以进行了认定。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系基于被告侵权而提起诉讼。原、被告并同时明确本次货损已无重新评估可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向被保险人五十铃公司赔偿了保险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在其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物损失,有其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为证,被告应向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五十铃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系争货物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五十铃公司可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货物受损所导致的全部损失,现原告既享有前述代位求偿权,则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被告主张涉案货物所有权不属于五十铃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事故造成五十铃公司的货损,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均作出了评定。在本案审理中,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张文魁、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公估人员毛培骏到庭对损失进行了核对,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公估人员毛培骏对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的损失中,表示,一、涡轮增压器4台(每台16,880元,合计67,520元);凸轮轴5个(每个2,460元,合计12,300元),恒量报告中没有照片显示损坏,这部分不应该定损。二、关于缸盖,我方标注红色的有3个,2个看到了照片,1个没有看到照片,而且我们认为2个有照片的缸盖仅是漆面受损,只需要补漆,不需要更换,且补漆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我方认为的油漆费用24,000元中。三、我方标注的红色区域中油底壳5个(每个1,860元,合计9,300元),都有照片,但是我们认为不需要更换,只需要补漆,补漆的费用也在我们核定的油漆费用24,000元中,但恒量公估评定为更换。四、我方查勘报告中列出的蓝色区域部分,不评定损失的,经过与恒量公估人员核对,为油底壳12个(每个1,860元,合计22,320元),都有照片,但是我们认为不需要更换,只需要补漆,补漆的费用也在我们核定的油漆费用24,000元。五、维修费用减少,工时费亦按比例减少。六、勘验费用9,680元、运输费用4,500元没有相关依据。七、其余的确认可以评定为损失。对此,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一一回应如下,一、这部分照片暂时无法提供,庭后一周内向维修商调取后向法庭提供。关于凸轮轴,要解释的是,其是在发动机内的,事故发生后是否损坏需完全拆检后才能看到,而且如果完全拆检的话,检测费用是相当高的,所以其是根据事故实际情况,与维修商进行协商,按比例,总的30台,其定了5个凸轮轴的损失,拆检实在没必要。二、其认为缸盖需要更换,因为缸盖是一体成型的,碰掉了一点就无法使用,事故造成有凹痕,是无法修复的,只能更换,且事故中有30台机器,只有3个需要更换。确实现在只有2个缸盖损坏的照片,另1个没有。三、四表示油底壳也是一体成型的,不能通过补漆来修复,并且在照片中有部分油底壳已经瘪进去了,只能进行更换。五、不同意根宁翰公估公司的主张,因为不管怎么样,都要上机进行磨合,所以就本次事故而言,120,000元的工时费是合理的,已经包含了检测费用。六、勘验时我们去了4个人,还有吊车的台班费,是被保险人直接支付了,所以我们也认定了;运输费是机器从苏州昆山运输到上海杨浦区,修好后还要送回苏州昆山的费用,并且包装费也打入了运输费用,我们也对此进行了核实,是合理的,所以进行了认定。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四台涡轮增压器的照片,但未能提供主张的1个缸盖损坏的照片,亦未能提供勘验费9,680元及运输费4,500元的凭证。据此,对涉案货物损失,根据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货物损失为444,689.33元(包括了工时费120,000元、勘验费9,680元、运输费4,500元),结合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到庭核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四台涡轮增压器争议,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指出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中没有照片显示损坏,不应该定损。现原告已提供了照片显示四台涡轮增压器损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了定损,故本院认定该四台涡轮增压器应予认定为损失。关于凸轮轴5个(每个2,460元,合计12,300元),因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庭明确,其是在发动机内的,事故发生后是否损坏需完全拆检后才能看到,而且如果完全拆检的话,检测费用是相当高的,所以是根据事故实际情况,与维修商进行协商,按比例,总的30台,定了5个凸轮轴的损失,拆检实在没必要,且没有相应的照片损失为证。故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凸轮轴5个(每个2,460元,合计12,300元)认定为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3个缸盖损失争议,每个缸盖金额为7,860元,对此,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到庭解释缸盖是一体成型的,碰掉了一点就无法使用,事故造成有凹痕,是无法修复的,只能更换,且事故中有30台机器,只有3个需要更换,确实现在只有2个缸盖损坏的照片,另1个没有。而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坚持可以通过补漆来修复。本院认为,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解释较合理,且相对被保险人五十铃公司较公平,本院予以采信。但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明确其中1个缸盖无损坏照片,故这个缸盖7,860元定为损失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油底壳17个损失争议,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表示,都有照片,但是其认为不需要更换,只需要补漆,补漆的费用也在其核定的油漆费用24,000元中。对此,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表示油底壳也是一体成型的,不能通过补漆来修复,并且在照片中有部分油底壳已经瘪进去了,只能进行更换。本院认为,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相应的损坏有照片为证,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四、关于维修费用减少工时费亦按比例进行减少争议,本院认为,维修费用减少,当然引起工时费减少,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原认定的工时费为120,000元,结合扣除的维修项目及费用,本院认定工时费应为112,209元,合计扣减工时费7,791元。五、关于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的勘验费用9,680元及运输费4,500元,因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费用并无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该二项目不予认定。综上,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中应扣除5个凸轮轴损失12,300元、1个缸盖损失7,860元、勘验费用9,680元、运输费4,500元、工时费7,791元,本院认定相应的货物损失为402,558.33元,此款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2,558.3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5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1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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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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