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北道岩村。
代表人班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英。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晓明,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壶泉镇沙河新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增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北道岩村。
法定代表人杨佐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广灵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广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韩桂英、韩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晓明、被上诉人杨增强、被上诉人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杨增强驾驶晋B73029号大型汽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灵县黄龙庄村北高速桥北弯道处时,因路面湿滑导致车辆驶出路外,撞在路外的土崖上,造成原告韩桂英、韩玉英受伤,晋B73029号大型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韩桂英、韩玉英被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韩桂英先后诊治于广灵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含门诊、住院)计款36145.78元;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桂英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韩玉英诊治于广灵县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眼外伤,上睑下垂,腰部外伤,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含门诊、住院)计款8378.70元。此次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增强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桂英、韩玉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晋B73029号大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恒远交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广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200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责任限额15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恒远交通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17895元,其中为韩桂英垫付9421元,为韩玉英垫付84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增强驾驶大型汽车,因路面湿滑导致车辆驶出路外,撞在路外的山崖上,造成车上乘客原告韩桂英、韩玉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增强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桂英、韩玉英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恒远交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杨增强系该公司驾驶员,故原告韩桂英、韩玉英的损失应由被告恒远交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广灵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财保广灵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韩桂英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6145.78元;2、误工费8506元;3、护理费10331元;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6、营养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0420.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韩桂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248.58元。对原告韩玉英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3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656元,误工费16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420.70元;上述款项,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故原告韩桂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恒远交通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广灵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桂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费用104248.58元,赔偿原告韩玉英各项损失12420.70元;另被告恒远交通公司为二原告垫付的其余医疗费用12895元,被告中财保广灵支公司应直接给付垫付人恒远交通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桂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桂英各项经济损失104248.58元;其中44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玉英各项经济损失12420.70元;其中84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韩桂英、韩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原告韩桂英承担186元,由原告韩玉英承担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承担2738元,由被告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17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财保广灵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其减少保险赔偿金57329.39元。其主要理由是:一、经上诉人中财保广灵支公司调查,被上诉人韩桂英夫妻居住在广灵县南台村536号,并不在广灵县千佛山庄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韩桂英的残疾赔偿金。二、医药费36145.78元,应当剔除医保范围内不合理用药20%,赔偿28916.63元。而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而且仅应支持2000元。三、护理费应当只给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应当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四、被上诉人韩桂英已年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不应支持。五、被上诉人韩桂英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医嘱,因此不应当赔付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是否合理正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桂英原审中提交的居委会、派出所的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广灵县千福山庄小区居住。而且被上诉人韩桂英提交的广灵县诚运汽车信息咨询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亦可以予以佐证。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韩桂英的残疾赔偿金。而上诉人中财保广灵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其进行了实地调查,但未提交相应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中财保广灵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中财保广灵支公司主张医药费应剔除医保范围内不合理用药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韩桂英提交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当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中财保广灵支公司主张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韩桂英提交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护理依赖和营养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形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康复期3个月形成部分护理依赖,并需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护理费10331元、营养费500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财保广灵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韩桂英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而且被上诉人韩桂英提交的广灵县诚运汽车信息咨询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韩桂英从事有偿劳务活动,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韩桂英收入减少,应当支持其误工费,上诉人中财保广灵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财保广灵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宁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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