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军,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梅,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廊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军、刘建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3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廊坊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1023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永军、刘建梅支付上诉人保费共计2565.96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在河北银行的5万元贷款进行担保,担保费用按月支付,每个月885.32元,担保期限约定为自“个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017年12月4日,被上诉人李永军与河北银行裕华支行签订借贷合同并获得贷款,至2018年2月,被上诉人不再按期还款,上诉人于2018年5月24日向银行代为偿还全部本息。至此,担保责任结束,但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三个月的担保费即2565.96元尚未支付。
李永军、刘建梅均未答辩。
中国人保廊坊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47070.46元及3541.28元保费,以上合计50611.74元;2.判决被告刘建梅对被告李永军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9日,李永军(投保人)在中国人保廊坊分公司(保险人)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在保险单中约定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裕华支行,贷款金额为5万元,保险费为4987.3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885.32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其中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12月4日,李永军(借款人、甲方)与河北银行裕华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仅限于购买家庭大额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起始日为贷款发放之日,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办理完毕保证保险手续后,乙方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内,账号为62×××47,该账户亦为甲方授权乙方自动扣款方式进行还本付息的账号,乙方放款后,甲方必须在每个还款日乙方柜面营业终了前将足额款项(含当期应还款项及应支付的保费)存入约定的授权扣款账户,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可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有关款项,并同意乙方的扣款顺序为先扣划应缴保费、再扣划应还本息。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裕华支行按约定向李永军发放了5万元借款。之后因李永军于2018年3月4日未按期归还借款,中国人保廊坊分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河北银行裕华支行代为清偿该笔贷款本息共计47070.46元,河北银行裕华支行向中国人保廊坊分公司发出《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李永军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中国人保廊坊分公司。另查明,被告李永军与刘建梅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支出。在河北银行裕华支行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共同还款人处,被告刘建梅予以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永军为向河北银行裕华支行申请贷款一事,经与原告中国人保廊坊分公司协商后达成一致,由被告李永军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后被告李永军在原告所提供的保证保险情形下,与河北银行裕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5万元借款,因被告李永军事后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向河北银行裕华支行代偿贷款本息47070.46元。现原告根据河北银行裕华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主张判决由被告李永军向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军与被告刘建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以被告李永军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建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判决由被告李永军支付保费3541.28元的请求,其在应收保费的说明中明确系2018年2-5月共四个月的,每月应支付保费为885.32元,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李永军业已缴纳两个月的保费即1770.64元,据此该已缴保费与应缴保费合计为5311.92元,超过了保险单中的保险费为4987.3元的数额,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向被告李永军收取保险费的相关证据;被告李永军在庭审时仅是提出不认可原告关于保费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就保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解决。被告李永军在庭审中对原告为其向河北银行裕华支行代偿的贷款本息总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建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判决被告李永军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及由被告刘建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李永军支付保费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代偿款47070.46元;二、被告刘建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计53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李永军负担49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称一审庭审后经核实,李永军实际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保费,共计2565.96元,二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李永军偿还三个月的保费2565.96元。
本院认为,一审中,因中国人保廊坊分公司请求李永军支付保费的数额与保险单内容不符,一审法院未予处理。鉴于二审中中国人保廊坊分公司又变更了其关于主张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故中国人保廊坊分公司应就保险费的问题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书记员: 徐世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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