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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诉朱世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吴国建
朱世莲
董智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世莲,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军胜,
原审被告侯传领,男,
原审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成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世莲、原审被告李军胜、侯传领、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2)鄂安陆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被上诉人朱世莲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军胜、侯传领、开封运输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1日19时,在安陆市金秋大道农腾饲料厂前路段,朱世莲饮酒后驾驶鄂K5A219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在路西侧车道停靠的、由李军胜驾驶的豫BWH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698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朱世莲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世莲当日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26809.06元,其中侯传领垫付医疗费3700元。2011年12月1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世莲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军胜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月5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朱世莲人体损伤目前如作一次性处理,评定为八级伤残;如不作处理,以智商检测结果,再作出伤残评定。上述意见供当事人选择。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颅骨修补二期手术费共计30000元。
另认定,被扶养人朱开新系朱世莲之父,70周岁。被扶养人周汉英系朱世莲之母,66周岁,只朱世莲一个子女。朱世莲受伤前在安陆市今盾门业销售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其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
同时认定,侯传领分期付款购买开封运输一公司的豫BWH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698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台,付款期间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开封运输一公司在付款期间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号牌登记在其名下作为担保。侯传领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李军胜系侯传领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主、挂车均在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
朱世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058元×20×30%=96348元、医疗费26809.06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200元(月平均工资)÷30×25=1833元、护理费19576元÷360×60=3262元、交通费核定为17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1元×30%×10(朱开新)+11451元×30%×14(周汉英)=82447.2元,共计249819.2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世莲受伤后构成残疾,经过相关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安陆市金台村已划归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世莲受伤后构成残疾,经过相关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安陆市金台村已划归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冯莉

书记员:李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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