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儒,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梅,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少锋,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婷,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宁,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志具,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儒、李金梅、孟少锋、王文婷、王文宁、杨军、耿志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被上诉人王儒、李金梅、孟少锋、王文婷、王文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耿志具驾驶冀G×××××/冀G×××××半挂牵引车与王文宁驾驶的冀A×××××小轿车相撞,事故经涿鹿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文宁负主要责任,耿志具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明确说明耿志具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超载属于增加免赔情形,应当增加免赔率10%。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我公司的合理主张,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应有的严肃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判,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儒、李金梅、孟少锋、王文婷、王文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儒、李金梅、孟少锋、王文婷、王文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5222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原告王文宁驾驶冀A×××××小型轿车(乘坐王文婷、孟少锋、王儒、李金梅、孟鑫,其中王文婷与孟少锋是夫妻关系,是孟鑫的父母,王儒与李金梅是夫妻关系,是王文婷、王文宁的父母。),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174KM+600M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军驾驶被告耿志具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文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4座,每座责任限额1万元)。原告王文宁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05.42元,诊断为:左肩部外伤等。被告认可原告王文宁误工期7天;原告王文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7761.24元,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2017年3月10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孟少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499.79元,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等,2017年3月10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肋骨骨折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20日;原告王儒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306医院治疗,现仍未治疗终结,已花费医疗费306047.89元;原告李金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06619.03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诊断为: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2017年3月27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5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原告孟少锋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孟兵连,1956年10月4日出生、母亲刘二芬,1952年10月28日出生、儿子孟鑫,2013年8月6日出生;原告王文婷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孟鑫,2013年8月6日出生。另外原、被告对王文婷所有的冀A×××××车损34900元、施救费1000元及按现在五原告实际损失分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没有异议。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王文宁、王文婷、孟少锋、李金梅提供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四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居住证、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均证明四原告居住在北京市以务工为生活来源,故以四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按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文宁、王文婷、孟少锋、王儒、李金梅受伤和造成车辆损坏,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文宁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905.42元、误工费5600元/月÷30天×7天=1307元,共计2212.42元;原告王文婷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5761.24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5500元/月÷30天×120天=22000元、残疾赔偿金57275元/年×20年×11%=126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孟鑫38256元/年×14年×11%÷2=29457.12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253.80元、鉴定费2759元(含检查费)、车损349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65066.16元;原告孟少锋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8499.79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6500元/月÷30天×120天=26000元、残疾赔偿金57275元/年×20年×10%=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孟鑫38256元/年×14年×10%÷2=26779.20元、孟兵连9798元/年×19年×10%÷2=9308.10元、刘二芬9798元/年×15年×10%÷2=73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9元、鉴定费2190元(含检查费),共计206104.59元;原告王儒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06047.89元(被告耿志具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310047.89元;原告李金梅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18619.03元(含二次手术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50天=15000元、残疾赔偿金57275元/年×20年×21%=240555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1862元、鉴定费3516元(含检查费),共计400072.03元。原告李金梅请求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但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抗辩投保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当免赔10%,该条款为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时应当对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并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其抗辩事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首先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就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志具、杨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文宁、王文婷、孟少锋、王儒、李金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车损、施救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宁、王文婷、孟少锋、王儒、李金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440450.9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1×××15。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宁、王文婷、孟少锋、王儒、李金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4138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1×××15。三、被告耿志具垫付款在执行时冲抵。四、驳回原告王文宁、王文婷、孟少锋、王儒、李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而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受理及理赔机构,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故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不计免赔,则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延林 审判员 王万军 审判员 薛团梅
法官助理雷鹏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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