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刘超
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复兴西路北26号。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人保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105.33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的车辆冀F×××××于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
2015年3月28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公路行驶至徐某区环岛酒家路口时,与闫蒙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张素玲、刘桐羽)发生碰撞,造成闫蒙蒙、张素玲、刘桐羽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徐某区交警大队作出(2015)1306254201550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蒙蒙负次要责任,张素玲、刘桐羽无责任。
后闫蒙蒙、张素玲、刘桐羽三人将人保徐某公司以保险合同为由起诉至徐某区法院,要求人保徐某公司赔偿49105.33元。
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徐某公司赔偿闫蒙蒙4466.66元、张素玲41855.34元、刘桐羽2783.33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了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李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享有保险权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法院的三份判决书没有体现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
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期间,原告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追偿条款向被告说明。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5)徐民初字第915号、916号、917号三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人保徐某公司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对李某某所述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情形向其告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系实际侵权人,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伤者闫蒙蒙、张素玲、刘桐羽的赔偿款49105.33元,只是承担了垫付的赔偿责任,原告垫付后,有权对实际侵权人追偿。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赔偿款49105.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9105.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计51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徐民初字第915号、916号、917号三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人保徐某公司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对李某某所述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情形向其告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系实际侵权人,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伤者闫蒙蒙、张素玲、刘桐羽的赔偿款49105.33元,只是承担了垫付的赔偿责任,原告垫付后,有权对实际侵权人追偿。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赔偿款49105.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9105.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计51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爱民
书记员:耿胜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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