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向伟,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雨风,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惠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卜向伟原审诉称,2011年12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孙雨风驾驶吉A70X12号轿车沿中央街向一道街方向行驶,行至十道街路口处左转弯,与对向卜向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卜向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因病情严重,先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折,左胫神经挫伤,左小腿外露感染等伤,本次事故,原告曾到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德民初字第4319号判决,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德民初字第2432号判决,原告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医疗费由徳惠市人民医院承担50%。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2012年11月26日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以后的各项损失和两次鉴定中的医疗费差额部分。
孙雨风原审辩称,交通事故事情况属实,部分医药费已判决完毕,不能重复赔偿。
人保德惠支公司原审辩称,同意依有效证据按法律规定赔偿。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孙雨风驾驶吉A70X12号轿车沿中央街向一道街方向行驶,行至十道街路口处左转弯,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雨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雨风的吉A70X1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胫神经挫伤。4、左胫骨外露感染。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经鉴定原告的右股骨干骨折为十级伤残,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德民初字第4319号判决,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德民初字第2432号判决,对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以前的各项损失已判决,被告人保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其他损失47882.80元。原告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医疗费已由德惠市人民医院承担6712.50元。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因当时尚未医疗终结,不宜评定伤残等级。
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1、卜向伟此次损伤造成左小腿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钢丝、支架内、外固定,构成10级伤残。2、卜向伟的护理期限从2012年12月7日以后计算(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评定为105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卜向伟取外固定架约需人民币40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5289.44元。其中:医疗费7216.10元(13929.00元-6712.50元),护理费2361.92元×3个月+108.59元×26天=9909.10元,误工费23249.00元×2年+89.08元×22天=48457.76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11天=1100.0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20年×2%=3848.48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958.00元,鉴定费48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以后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德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雨风按责依法赔偿,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以前的各项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孙雨风按比例赔偿两次鉴定中的医疗费差额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向伟62117.2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8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误工48457.76元、护理费5852.96元、交通费1958.00元)。二、被告孙雨风赔偿原告卜向伟16220.57元【其中:(医疗费7216.10元+护理费4056.14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48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送达费108.00元,原告承担182.00元,被告孙雨风承担4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人保德惠支公司上诉主张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德惠支公司赔偿卜向伟残疾赔偿金20059.24元,且人保德惠支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卜向伟在获得残疾赔偿金后再次向人保德惠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2012)德民初字第4319号一案判决保护的是卜向伟因右股骨干骨折符合伤残拾级的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保护的残疾赔偿金也是依据该右股骨干骨折的损害后果,而卜向伟本案一审诉请的误工费依据的是因此次损伤造成左小腿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钢丝、支架内、外固定符合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与(2012)德民初字第4319号判决保护的赔偿项目并不重合,故人保德惠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卜向伟在本案诉请保护的均是其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该四项费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德惠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在卜向伟左腿不良后果中占对等责任,并判决德惠市人民医院承担了卜向伟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的50%,人保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卜向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卜向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为限,而对于卜向伟因德惠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人保德惠支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保护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其中,人保德惠支公司应赔偿卜向伟护理费5852.96元,交通费1958.00元,残疾赔偿金3848.48元三项的各50%即护理费2926.48元,交通费979.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更正,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卜向伟55287.4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92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48457.76元、护理费2926.48元、交通费979.00元)”;
四、驳回卜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卜向伟负担182.00元,孙雨风负担4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书记员: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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