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路**号。
负责人:宋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
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芳,
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偏关县。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胡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芳、被上诉人胡东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鲁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36515.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医疗费认定错误。付某某提供的三支外购药收据不能证实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无医嘱建议。付某某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也非正规发票,一支为1920元和一支为2880元的票据无付某某名字,一审法院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该三支外购药为医疗费,显然错误。上诉人应减少赔偿9600元。二、一审法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错误。付某某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嘱单及体温单显示其存在严重的挂床行为,一审法院未核减其住院天数显然错误。上诉人应减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减少赔偿7500元。三、一审法院护理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儿子赵俊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扣发工资等证据,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按照6116.67元/月计算护理费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无医嘱建议需要两人护理,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就按照两人护理计算错误。四、一审法院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付某某残疾赔偿金错误。付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2、一审法院伤残等级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将九级与十级系数叠加后按照22%计算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付某某的丈夫赵继存为被扶养人错误。六、一审法院二次手术费认定错误。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付某某二次手术为1至3万元,并未明确具体费用。付某某也并未实际产生该费用。上诉人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取中间值2万元最为适宜。七、付某某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显然错误。
付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1、关于9600元外购药,系付某某在
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外购药系人血白蛋白,是用来治疗低蛋白血症的,答辩人事故后伤情较为严重,需要人血白蛋白治疗。答辩人于一审时提供的
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详细载明人血白蛋白(自备),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是根据医嘱才购买的外购药。2、保险公司认为答辩人存在挂床现象并无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因受伤严重,在
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
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接受手术,等到病情稳定后因医院床位紧张就让答辩人出院,但当时答辩人并不具备出院条件,无奈只好转院回到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于后期的治疗和用药情况答辩人是完全根据医嘱治疗。望法院按照病例实际记载情况认定住院天数。3、答辩人在山大二院住院期间病历中显示有二人护理,且病历中明确载明需要一级、二级护理。答辩人在山大二院住院期间处于重症治疗阶段,医院下发病危通知书,答辩人请求二人护理虽然没有医嘱但既是基于病情需要也合情合理。关于赵俊的工资收入问题,有
朔州德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职工工资表为证,至于没有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扣发工资等证据,是因用人单位的不规范造成的。4、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提供的证明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的居住情况,符合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情形,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问题,一审时被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截止一审庭审辩论终结,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以现有伤残鉴定报告支持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答辩人丈夫赵继存的病历、《关于付某某的丈夫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可证明答辩人丈夫赵继存属于被扶养人对象,且符合法定抚养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抚养费。6、根据《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法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书,答辩人需再次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3万元,实际上,答辩人的二次手术费远高于3万元,答辩人尊重一审2.5万元的判决。7、答辩人受伤前无固定工作,多在平鲁区井坪镇打工为生,其收入是不固定的,也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及2017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3854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情合理合法。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胡东某辩称,没有意见。
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胡东某赔偿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9320.45元。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胡东某承担。其他损失待鉴定后确定,根据鉴定结果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28243.6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7日9时25分许,胡东某驾驶自有的×××/×××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4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1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付某某骑行的格陵兰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22日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东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付某某受伤后被送平鲁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
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付某某主要伤情为:1、左小腿碾压伤;2、左小腿皮肤裂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3、左双踝骨折;4、左第五趾骨近节骨折。住院至6月20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6296.59元。根据医嘱,付某某6月20日转院至
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至8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645.82元,住院49天后根据医嘱回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10月25日,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12296.8元。三家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29239.21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花费9600元。2019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委托,2019年3月18日,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卓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付某某左踝关节损伤符合5.9.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中的“一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条款,鉴定为九级伤残。疤痕组织形成符合5.10.7体表及其他损伤中的“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条款,鉴定为十级伤残。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为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胡东某给付某某4000元现金和垫付医疗费1483元,1483元医疗票据一直在胡东某手里,付某某起诉时没有主张,保险公司同意加在付某某诉求里一起赔付付某某,赔付付某某后返还胡东某。另查明,付某某被抚养人母亲李玉珍,****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86周岁,有6个子女,有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北坪村管理委员会证实。付某某、赵继存有3个子女,有户口予以证明。现付某某依据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胡东某赔偿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434404.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表示异议,胡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为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付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的请求,将按照法庭的辩论,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予以确定。付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40322.21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购药票据可予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7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日10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5100元(100元×151天=15100元);营养费7550元(151天×50元=755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0840元,山大二院其子【(6116.67÷30×24天=4893元)+其女(38547÷365×24=2535元)+中辐院和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38547÷365×127天=13412元)】=20840元;付某某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38547元的标准并依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天为295天,误工费计算为31154元(38547÷365天×295天=31154元);交通费4300元;对器具费票据375元,因票据形式不合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的标准并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28181元(29132元×20年×22%=128181元),按伤残等级9级、10级的精神抚慰金11000元(50000×22%=11000);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2290元,有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18元【母亲李玉珍(18404元×5年÷6人×22%)+丈夫赵继存(18404元×20年÷4人×22%)】=23618元;车辆损失费200元。综上,付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扶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09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付某某人身损害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付某某人身损害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赔付付某某车辆损失200元;二、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付某某人身损害费289355元。上述(一)、(二)项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中赔付付某某人身损害费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付某某人身损害费289355元,共计409555元,其中返还胡东某垫付5483元,付某某实得404072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4859元,由胡东某负担2704元。
二审期间,付某某提供两组新证据:1、护理人员赵俊的《装修公司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赵俊是朔州德永信装饰公司的员工;2、由古城社区出具的付某某的居住证明材料,拟证明付某某在城镇居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外购药费96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2、付某某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否支持;3、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4、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外购药费96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9600元为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系付某某在
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因其病情垂危(病危通知),由主治大夫指示外出购买的,并有临时医嘱可证实。虽然部分外购药单据上没有载明患者名称,也非正规发票,但通过付某某已提交的证据,可证实9600元外购药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而产生的合法医疗费用,依法应得到赔偿。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付某某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否支持。付某某提供的病历载明其在住院期间不是每天都在用药治疗,但可证实在住院期间有完整的其它诊疗行为(如每天测试体温、血压等记录),关于是否需每天用药治疗之事实,是由主治大夫根据患者的病情来确定具体的治疗方案,并不能由付某某自己决定,现上诉人主观认为付某某没有用药治疗就存在“挂床”现象,这一推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参照病历住院期间计算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付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虽然有瑕疵,但结合二审审理时提供的《装修公司劳务合同》和古城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付某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准确。保险公司虽认为伤残等级有误、伤残指数按22%计算错误,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之情形和伤残指数按22%计算与法相悖。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被扶养人赵继存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问题。被抚养人赵继存(付某某丈夫)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婚姻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关于二次手术费,是根据鉴定意见,在指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认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付某某伤前确无固定工作,常在当地服务行业打工为生,结合本案实情,以庭审辩论结束时上一年度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针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晔
审判员 张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书记员: 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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