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张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全,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颂和,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张开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沈颂和、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全,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颂和、凯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太平洋公司对人保公司的原审诉请;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皖C8XXXX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载明事故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众所周知,重型半挂牵引车包括牵引车和挂车两部分,只有这两部分连接在一起才有使用价值。公安部第123号令第六十五条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这里所称的挂车,就是指牵引车外的任何挂车,而不是原审判决认为的半挂牵引车以外再牵引挂车。另外,就涉案的免责条款,人保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现沈颂和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人保公司依据免责条款应予免责。
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辩称,不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但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发时皖C8XXXX牵引车并未拖有挂车。按照交警的通常处理方式,若事故中存在挂车,会在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挂车的车牌号,但本案事故中没有。“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牵引车的车型,而非牵引车加挂车,皖C8XXXX牵引车的保单和行驶证上也将该牵引车称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而挂车有单独的行驶证,记载车型为“重型普通半挂车”,说明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事发时皖C8XXXX牵引车没有带挂车,所以人保公司不能免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颂和、凯旋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车损人民币11,100元(以下币种同),保险范围外的车损由沈颂和承担,凯旋公司对沈颂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黄涛所有的苏EZXXXX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凯旋公司所有的皖C8XXXX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
2017年12月12日,沈颂和驾驶车牌号为皖C8XXXX、皖C8XXX挂的车辆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苏EZXXXX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新建一路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沈颂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EZXXXX车辆经定损确定车损金额为13,100元。后苏EZXXXX车辆所有人黄涛向太平洋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太平洋公司经审核赔付黄涛13,1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此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太平洋公司赔付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沈颂和机动车驾驶证副页的记录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4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沈颂和在事发时是否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人保公司提供报案记录中的出险经过一项载明“变道碰车,已报警,均损……再来电,挂车车牌号皖C8XXXX”,该项属沈颂和自认,更为客观公正,据此可以认定沈颂和在事发时驾驶了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关于沈颂和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否属于免责事项,根据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的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代号为A2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另外,《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第3.4款对挂车定义为:设计和制造上需由汽车或拖拉机牵引,才能在道路上正常使用的无动力道路车辆;第3.5款对汽车列车定义为:由汽车牵引挂车组成的机动车,包括乘用车列车、货车列车和铰接列车;第5条机动车结构术语中对半挂、全挂牵引车的定义为:不具有载货结构,专门用于牵引半、全挂车的载货汽车。据此,牵引车本身不能载货,因而实践中半挂牵引车单车行驶不具有经济学上的现实意义,且代号为A2的准驾车辆一项中也未列牵引车。由此可见,“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作为A2的准驾车辆,是指一个牵引车单车牵引挂车的组合体。故在驾驶证准驾代号为A2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所载“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理解为实习期内驾驶汽车列车时,后方再牵引其他挂车。现人保公司无证据证明沈颂和在驾驶汽车列车时,再牵引其他挂车,故对其适用免责条款的解释,不予采信。
综上,太平洋公司向黄涛赔付了车辆保险金13,100元后,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求偿的权利。沈颂和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皖C8XXXX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2,000元后,仍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太平洋公司车辆修理费11,100元,故沈颂和及凯旋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人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平洋公司保险金11,100元;二、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沈颂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当庭提交车牌号为皖C8XXX挂的车辆行驶证,并在庭后补充提交车牌号为皖C8XXXX的车辆行驶证。
上诉人人保公司对皖C8XXX挂的车辆行驶证质证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表示,对太平洋公司庭后补充的皖C8XXXX的车辆行驶证不再到庭质证,请法庭予以审核。
被上诉人沈颂和、凯旋公司均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太平洋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车辆行驶证均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1.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涉事双方车辆号牌为皖C8XXXX和苏EZXXXX,其中将皖C8XXXX车辆认定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但并未记载存在挂车。2.人保公司关于皖C8XXXX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报案人”一栏记载“沈先生”,“是否第一现场报案”一栏记载“否”,“车辆种类”一栏记载“半挂牵引车”,“出险经过”一栏记载“变道碰车,已报警,认定书,均损,无其他损失,再来电,挂车车牌号皖C8XXX挂”,该报案记录中并未记载人保公司是否在事发后至现场进行勘查及勘查结果。3.二审庭审中,人保公司称其委托事发当地的保险公司进行过现场勘查,并称勘查记录就是上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4.车牌号为皖C8XXXX的车辆行驶证上记载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皖C8XXX挂的车辆行驶证上记载车辆类型为“重型普通半挂车”。5.人保公司关于皖C8XXXX车辆的投保单上记载车辆种类为“半挂牵引车”。6.人保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节,该节中记载“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涉案事故发生时皖C8XXXX车辆是否存在牵引挂车的情况证据不足之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上诉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指牵引车与挂车的组合体,但是经本院查明,车牌号为皖C8XXXX的车辆行驶证上记载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而车牌号为皖C8XXX挂的车辆行驶证上记载车辆类型为“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此可见,所谓“重型半挂牵引车”显然仅系指牵引车,而挂车则有其独立的名称,并非“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一部分,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人保公司援引“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之免责条款主张其不负赔付保险金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该免责情形实际存在。就现有证据观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事发时存在挂车,人保公司对于存在挂车提出的唯一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的保险报案记录,在该记录中,记载了报案人来电称“挂车车牌号皖C8XXX挂”的情况,其实质是人保公司从报案人沈颂和处获知的信息,故该证据属传来证据,而该信息的原始来源沈颂和一、二审均未到庭,未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询问和法庭的调查,因此,该保险报案记录作为人保公司自行制作的、对其自身有利的、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的传来证据,本院难以仅凭该孤证即认定存在免责事实。此外,人保公司称其事发后委托当地的保险公司进行过现场勘查,并称勘查记录就是上述保险报案记录,但经本院审查,该报案记录中明确记载沈颂和并非第一现场报案,也并未记录任何关于现场勘查的事项,故人保公司对于是否存在挂车,系纯凭报案人来电陈述加以判断,显然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人保公司就其主张的免责事实,即皖C8XXXX车辆事发时带有挂车之情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免除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将系争免责条款解释为牵引车拖带一挂车后再拖带另一挂车,而将牵引车拖带一辆挂车的情况排除在免责条款适用范围之外,该理解方式不仅与条款文义相悖,且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原审判决由人保公司按三责险承担赔付责任,沈颂和与凯旋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却又判令由沈颂和承担一审诉讼费,该诉讼费分担方式不妥,本院将其变更为由败诉方人保公司承担诉讼费。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虽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可予维持。同时,本院对原审确定的诉讼费分担方式予以变更。被上诉人沈颂和、凯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计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合计11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颖琦
书记员:任静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