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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与宋某某、于海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负责人张洪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宋某1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理人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玉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林,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金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负责人李广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花、宋某1、宋某2、由玉琢、包金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6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内0526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挂车是被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牵引到事故发生地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判决结果亦没有事实依据。
宋某1、于海花、宋某2、由玉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包金玲未答辩。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宋某1、于海花、宋某2、由玉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宋某1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交强险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4413.62元,在交强险11万元内赔偿原告108799.40元。2、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宋某1医疗费30154.97元(100.516.56元×30%责任比例)、误工费3243.60元(90.10元×120天×30%责任比例)、陪护费1353元(110元×41天×30%责任比例)、伙食补助费1230元(100元×41天×30%)、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312元(1040元×30%责任比例)、残疾赔偿金9525元(28350元×20年×25%伤残等级-11万交强险×30%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3万元×25%伤残等级×30%责任比例)、宋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6255.50元(20885×4年÷2人×25%伤残等级×30%责任比例)、于海花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15元(9972元×11年÷6人×25%伤残等级×30%责任比例)合计168908.24元。3、在交强险1万元内赔偿原告由玉琢医疗4986.3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在交强险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40.60元(90.10元×6天)、陪护费660元(110元×6天)计6786.98元,合计175695.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原告宋某1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某镇某电焊修理部门前油路处时,与停放在路边被告包金玲×××车(主车已驶离)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1、由玉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原告宋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金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蒙G7232号挂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宋某1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造成原告宋某1的经济损失及支出费用有:医疗费1049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误工费10812.00元(120天×90.10元)、护理费4510.00元(41天×110元)、残疾赔偿金141750.00元(28350.00元×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鉴定费1040.00元、被扶养人宋某2生活费10442.50元(20885×4年÷2人×25%)、被扶养人于海花生活费4570.50元(9972元×11年÷6人×25%),计289655.18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由玉琢的经济损失及支出费用有:医疗费4986.3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误工费540.60元(90.10元×6天)、护理费660元(110元×6天)计6786.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包金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包金玲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宋某1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天数应按120天计算。对于原告宋某1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应增加营养的建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提出的挂车只有被牵引车牵引时才被视为与牵引车一体,这种情况下挂车引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能赔偿的抗辩主张的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1医疗费9530.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赔偿原告由玉琢医疗费470.00元,计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1医疗费95400.18元(104930.18元-9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10812.00元、护理费4510.00元、残疾赔偿金39250.00元(141750.00元-102500.00元)、鉴定费1040.00元、被扶养人宋某2生活费10442.50元、被扶养人于海花生活费4570.50元,计170125.18元的20%即34025.03元。赔偿原告由玉琢医疗费4516.38元(4986.38元-47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40.60元、护理费660元。计6316.98元的20%即1263.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某1、于海花、宋某2、由玉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包金玲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包金玲的陈述相结合,能够证实×××车系由×××牵引车牵引至事故发生地点的事实。该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永春 审 判 员  蒋鹏哲 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

书记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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