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住承德市开发区大石庙太平庄广龙日产汽车特约服务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83762034E。负责人雷明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新权,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河北省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富成货运车队(以下简称双滦区富成车队),住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河小学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03MA081Q4Q9G。经营者刘瑞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公司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代理人杨布,双滦区富成车队队长。
上诉人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和、梁志强、双滦区富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调取证据申请及鉴定申请,待重新鉴定及核实相关证据后,将该案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高某和的伤残鉴定在选鉴定机构时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是最终赔偿人之一,有权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一审法院单方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属鉴定程序违法,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是法医临床鉴定,没有精神智力鉴定的资质,被上诉人高某和八级伤残,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1a条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明显超出了鉴定业务范围,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高某和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被上诉人高某和庭审期间未提交全部住院期间的病例,无法核实其实际住院天数,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高某和住院期间的全部病例;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高某和的误工天数至评残前一日442天显失公平,申请二审法院对其合理误工天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高某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双滦区富成车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梁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高某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366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梁志强驾驶冀H×××××、冀H×××××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163KM+2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高某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和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交警大队做出滦公交认字[2016]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和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44天,花医疗费108203.29元,被告富成货运车队垫付30000.00元。被告梁志强驾驶的冀H×××××、冀H×××××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富成货运车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梁志强驾驶冀H×××××、冀H×××××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163KM+2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高某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和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滦公交认字[2016]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无红绿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未让道路右方来车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和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无责任。被告梁志强驾驶的冀H×××××、冀H×××××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双滦区富成车队,冀H×××××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梁志强系被告双滦区富成车队雇佣司机。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4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顶部颅骨红状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失语,右侧肢体偏瘫);左手背皮肤挫裂伤;左足拇指根部皮肤撕裂伤;高血压3级;急性呼吸衰竭;肺感染;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弥散性轴索损伤;原发脑干损伤;低钠血症;双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积液;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远节骨折;尿崩症;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右侧第6-8肋骨骨折;轻度贫血;上呼吸道感染;胸1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剧烈用力活动;长期规律服用降压药物,经常测量血压,规律门诊;戒烟戒酒;适量增加营养,清淡饮食,勿过咸,多进食青菜水果;加强双侧肩部活动范围;保持情绪稳定,勿过度激动;注意休息,避免独自外出,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3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和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八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9455.29元,根据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00元,营养费4880.0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司法实践标准均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认定4484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但护理协议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对于出院后依照护理协议的护理费应予扣除,即160.00元/天×20天=3200.00元。另原告入院初期雇佣护工护理前尚有8天为他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司法实践标准,本院确定为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00元,即100.00元/天×8天×2人=1600.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3月27日计442天,误工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即3500.00元/月÷30天×442天=51566.67元;残疾赔偿金48845.42元,根据原告户籍、年龄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34%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交通费200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长短及路程远近本院酌定;鉴定费3650.00元,根据鉴定费及酒精检测费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14437.38元。长期护理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并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已先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双滦区富成车队先行支付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高某和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梁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志强系被告双滦区富成车队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依法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滦区富成车队所有的肇事车辆冀H×××××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梁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富成货运车队承担。对于被告已经先行支付的费用可以从应赔偿款项中扣减或折顶。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虽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申请,但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且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申请对原告合理治疗天数及误工天数进行鉴定,但合理天数不应仅依据鉴定结论而确定,现实生活中应根据伤者伤情,伤者自身身体状况、年龄等差异,客观地确定合理天数而不能仅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并无不当,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被告客观上不能取得,而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对于该申请不支持。保险事故出险后,保险公司理应积极应对保险理赔事宜,充分做好理赔前的各项调查准备工作,而不应怠于办理。被动的保险理赔理念不利于对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不保护,更不利于保险业的长远健康发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和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84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误工费36154.58元,计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4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00元,营养费4880.00元,护理费448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15412.09元,计190787.38元的90%即171708.64元。两项合计291708.6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尚应赔偿281708.64元,其中赔偿原告高某和261708.64元,支付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富成车队20000.00元。二、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富成车队赔偿原告高某和医疗费994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00元,营养费4880.00元,护理费448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15412.09元,计190787.38元的10%即19078.74元,赔偿鉴定费3650.00元,合计22728.7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6.00元,减半收取4818.00元,由原告高某和承担2596.00元,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富成货运车队承担222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高某和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合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款项由双滦区富成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高某和重度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等病症,根据医嘱住院治疗244天并无不当,且在诉讼中提供的病历齐全。上诉人高某和被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八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经本院函询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复函称:“本所鉴定人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针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颅脑损伤引起的肢体功能障碍及智力障碍(尤其是组织心理智能专家会诊后)完全具备鉴定资格,符合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其鉴定结论,将误工天数确定至评残前一日即44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对上诉主张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调取全部住院病历、合理误工天数的鉴定、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6.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全
审判员 李慧娟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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