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
负责人:张春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高某某为其自有的冀CPV86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106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被保险人为高某某。2013年1月5日,高某某司机高佳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抚宁县杜庄镇杜庄村拐弯时撞上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经抚宁县交警大队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修复费用超过该车损失前车辆自身价值的80%,按全损处理,损失价值为119579元。高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5000元。高某某向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索赔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3157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为其冀CPV86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后,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高某某赔付。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19579元,在高某某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高某某支付施救费和鉴定费、拆解费合计12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亦应予赔偿;对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不予赔偿鉴定费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施救费和拆解费均过高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某保险金1315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为确认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公安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拆解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袁相坡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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