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强,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抚顺县石文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海,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顺德泉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强、曲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颖,被上诉人赵志强、曲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4时30分,在抚顺县沈环线22公里+900米处,马国盛驾驶辽AE2838号重型自卸车沿沈环线由北向南行驶,撞在前方同方向原告赵志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将车撞至沟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志强受伤。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1/3骨折,实际住院22天,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49221.39元、门诊医疗费(包括出院后复查)1177.20元,合计50398.59元。经抚顺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志强左下肢损伤评定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抚顺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国盛疲劳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有效距离,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马国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马国盛系被告曲海雇佣的司机。马国盛驾驶的辽AE2838号车辆当时登记在沈阳锐丰铁精粉有限公司名下,系被告曲海和他人从该公司购买。事故发生后,被告曲海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马国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还查明,原告赵志强与其妻子育有两个女儿,长女赵梓含(2002年7月19日出生),次女赵昀橦(2008年1月21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马国盛驾驶车辆与原告赵志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国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对此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到抚顺县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了调查。交警部门说明,原告驾驶无牌照车辆,可对其进行相应行政处罚,但原告正常行驶,其驾驶无牌照车辆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马国盛系被告曲海雇佣司机,故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曲海赔偿。马国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曲海赔偿。根据原告诉求、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039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住院22天);3、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个月;关于原告收入,原告提供了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县分公司证明,但该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费认定为23446.50元(25578元/年÷12个月×11个月);4、护理费2109.29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月÷365天×住院2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及居住地为石文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标准计算伤残疾偿金,认定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0.1);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25578元/年×3年×0.1);7、鉴定费900元;8、复印费61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2002年出生)计算至18周岁共计5年,其费用为4507.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年×0.1×5年÷2人);原告次女(2008年出生)计算至18周岁共计11年,其费用为9916.50元(18030元/年×0.1×11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424元。按照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医疗费50398.59元,由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万元,剩余40398.5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曲海垫付的1万元费用,可直接支付给曲海,剩余30398.59元赔付给原告赵志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由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误工费23446.50元、护理费2109.29元、残疾赔偿金65580(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6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0370.19元,由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强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合计100370.1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强医疗费40398.59元(被告曲海垫付的1万元可直接支付给曲海,剩余30398.59元赔付给原告赵志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5元(原告缓缴),由原告承担365元,被告曲海承担3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志强虽然其户口本上显示为粮农,系农村户口,但其生活在石文镇且在受伤之前靠在城镇打工为生,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的主张,本院认为,赵志强有两个孩子,其身体受到伤害且为十级伤残,受伤的部位为腿部,现无法工作,原审法院根据赵志强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赵志强误工时间过长,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条规定,原审法院计算赵志强的误工时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计11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复印费、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曲海承担的主张,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曲海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铁刚 审 判 员 朱秀杰 代理审判员 黄 霞
书记员:郭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