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地址文安县文安镇西环北路
尤婕
陈波
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地址:文安县文安镇西环北路。
负责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
委托代理人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波所有的冀R×××××号奥迪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7344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止。2013年11月22日21时20分(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波的司机陈则守(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该车沿左各庄北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毕家坊大桥公路变电站西侧时,与前方王振军推行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小型轿车又冲入路南沟内,致两车损坏,王振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则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王振军被送往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08天,住院期间由其子王亮护理,本次事故发生前第三者王振军及其子王亮在文安县智聪冲压件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94、3387元。2014年3月21日,王振军的伤情经鉴定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八级,左膝关节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赔偿第三者王振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王振军的损失为:医疗费94467.60、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8天=5400元、营养费30元/天×108天=3240元、误工费3394元/月÷30天×115天=13010元、护理费3387元/月÷30天×108天=12193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32%=517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共计191528.6元。后原告的冀R×××××号奥迪小轿车在天津市中乒北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21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8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伤者的医疗费用中应减扣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伤者王振军及护理人员王亮的劳动合同、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护理费及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案伤者二处受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一审判决一万元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确认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施救费用是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伤者的医疗费用中应减扣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伤者王振军及护理人员王亮的劳动合同、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护理费及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案伤者二处受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一审判决一万元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确认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施救费用是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怡
审判员:王荣秋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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