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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和平路328号。代表人: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红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南环路中段。代表人:齐永利。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蒋红光、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霞、被上诉人蒋红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64629元,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仅认定XX属于无证驾驶,未认定蒋红光无证驾驶,蒋红光持有C证驾驶重型货车,证驾不符,且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辩称,根据司法解释,侵权人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受害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蒋红光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蒋红光不属于无证驾驶,蒋红光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主张蒋红光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未对张某提交的蒋红光的驾驶证提出异议,一审庭审记录可以证明。蒋红光并未逃逸,没有扩大损失,事故发生后是站在车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张某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蒋红光、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暂定60000元,庭审中张某将诉讼请求增加为947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蒋红光、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15时许,蒋红光驾驶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南三环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进出道路张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让道路内正常行使的车辆优先通行、蒋红光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张某和蒋红光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49418.31元。张某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2550元。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某的次子张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蒋红光为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为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与蒋红光系挂靠关系,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蒋红光、张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蒋红光与张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蒋红光驾驶的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蒋红光存在逃逸的情形,该部分损失应由蒋红光承担赔偿责任。因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系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与蒋红光系挂靠关系,应当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张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张某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49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30元=2370元;3、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1-4项共计:63588元;5、护理费:90天×36848元/年÷365天=9086元;6、误工费:120天×36785元/年÷365天=12094元;7、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年×20年×10%=254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211.52元/年×1×10%÷2=461元;10、鉴定费:2550元;上述5-10项共计54629元。因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64629元,对于张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53588元,由蒋红光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张某26794元。扣除蒋红光为张某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蒋红光还需再赔偿原告21794元,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对张某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64629元。二、蒋红光赔偿张某各项损失21794元,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与蒋红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转入张某的银行帐户(户名:张某,帐号:62×××42,开户行为:西华县迎宾大道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蒋红光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审法院判令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损失正确,至于蒋红光是否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展常敏
审判员  朱雪华
审判员  吕文静

书记员:徐鲜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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