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
负责人:傅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火生,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张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达,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火生到庭参加诉讼,张小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某28908元;二、确认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在赔偿后有向张小文追偿的权利;三、上诉费由吴某某、张小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一、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引用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该条款涉嫌酒驾(毒驾)、逃逸,一审法院未予以确认,应确认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的追偿权。二、原审法院对吴某某的损失计算有不合理之处且依据不足。1、吴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岁,仅凭一份村委的证明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该证明出具的主体不适格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剔除误工费的计算。2、交通费无任何票据,应予以剔除。3、吴某某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仅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1139元/年×11年×10%=12253元。4、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予以剔除。故,吴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1880元(护理费)+2475元(伙食补助、营养费)+12253元(残疾赔偿金)+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车损)=28908元。
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吴某某在本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书并未确定系由驾驶员引起的事项,与吴某某是无关的,且吴某某是受害者,即便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认为张小文有过错的话,应可另行处理,而不应在本案中涉及到追索一事,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2、我国目前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年满69岁的劳动人员不能获得误工费补偿。因吴某某是泥工匠,常在外打工,从事砌墙或粉刷工作,每天工资200元,现吴某某受伤后就不能劳动。原来吴某某妻子都是靠吴某某从事泥工赚钱糊口生活,现在吴某某丧失工作,又未有其他经济来源。原审法院每天计算60元误工费,并未存在有违法、违规行为,对于一个无任何经济来源的人给予一些误工费是非常正确的。3、吴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就是因为打工回家,去接小孩时发生的事故。吴某某在一审向法院提供了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暨阳社区的证明及吴某某所住楼栋居民签字证明,足以证实吴某某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吴某某的合法权益。
张小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小文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586元;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张小文、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15时2分许,张小文驾驶赣K×××××号小车在丰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怡然家园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认定,张小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吴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新余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9天,期间由妻子护理,出院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处软组织挫伤;5、老年痴呆症;6、前列腺增生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2016年4月29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600元。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十级提出异议,要求对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在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3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吴某某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张小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吴某某为农村户口,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至受伤时居住在新余城区新余市××号。吴某某受损电动车购于2015年10月,单价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小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张小文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K×××××号小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吴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1、误工费。吴某某主张误工时间129天,按150元/天计算,金额为19350元(150元/天×129天),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吴某某已年满7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虽然已年满69周岁,但进城后从事泥工活,且有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的探视报告予以证实,在吴某某未提供其从事的泥工工作具有的稳定性及具体误工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吴某某的实际年龄及从事的泥工工作的不确定性,酌情认定吴某某的误工损失按平均6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7740元(60元/天×129天)。2、护理费。吴某某主张11880元(120元/天×99天),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无工作,不应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住院期间虽然由妻子护理,但作为护工的妻子也付出了劳动,应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吴某某的该项主张低于2015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的标准,故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吴某某分别主张4950元(50元/天×99天)、3960元(40元/天×99天),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金额偏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485元(15元/天×99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990元(10元/天×99天)。4、交通费。吴某某主张396元(4元/天×99天),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吴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吴某某治疗的实际需要,吴某某的该项主张金额比较适当,应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吴某某主张29150元(26500元/年×11年×10%)。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在新余城区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有暨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对吴某某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6、鉴定费,吴某某主张60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应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吴某某主张2000元,应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吴某某主张电动车损失3300元,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吴某某电动车在发生事故时受损,在吴某某未对受损电动车进行价格评估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其电动车受损金额为300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54541元,该款在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内,由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直接向吴某某支付。吴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赔偿款合计人民币54541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直接支付至吴某某儿媳鲁娟娟帐户(开户银行:新余交通银行。帐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吴某某承担526元,张小文承担116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向吴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是否正确,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二、张小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涉嫌酒驾(毒驾)或逃逸情形,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是否有权向张小文进行追偿?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1、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吴某某虽然已年满69周岁,但其一直从事泥工活,一审提供的下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的探视报告可以证实其一直从事泥工工作,现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无法务工,应该计算其误工费,一审考虑吴某某的实际年龄以及其从事泥工工作的不确定性,酌情认定吴某某的误工损失按平均60元/天的标准计算12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虽然吴某某未提供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因此次治疗实际发生费用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吴某某的伤情、住院以及陪护的实际情况,一审支持吴某某交通费按每天4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吴某某对自身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是为了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鉴定意见已被一审法院所采纳,一审判决该费用由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承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吴某某在一审提供了暨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明是经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吴某某所住小区楼栋周边住户进行调查了解而出具盖章的,且该证明书上有周边住户签字确认,结合下村村委会出具的吴某某长期在新余做泥工的证明,可以证实吴某某在新余城区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认定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关于上述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主张张小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涉嫌酒驾(毒驾)或逃逸情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亦没有认定张小文有酒驾(毒驾)或逃逸情形,故,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在赔付之后是否有向张小文追偿的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如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小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酒驾(毒驾)或逃逸情形,可另行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志刚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甘致易

法官助理袁文 书记员杨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