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主要负责人:尤力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
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
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
主要负责人:蒋侃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
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萍乡市鑫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大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邓仁。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曾维军、
萍乡市鑫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9)赣03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曾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某、鑫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无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曾维军驾驶的车辆有无运营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下就认定上诉人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曾维军驾驶的车辆没有运营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于保险人不负责任的范围。因此,本案曾维军驾驶无从业资格证的车辆,属于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情形之一。故一审判决裁判存在错误,使上诉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曾维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人民财险萍乡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徐某某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2.上诉人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该条款仅仅以“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但未对具体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进行明确约定,同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属行政规章,驾驶员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应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说明格式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包含的证书种类及该证书就是指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或第九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上诉人作为条款的提供方,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上诉人所指的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并不影响肇事司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无货运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就会显著增加上诉人承保车辆营运风险,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等属于行业管理范畴,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与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前对相应资料审查属于其内部流程,和特定情形下责任免除相应责任的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所主张的要求具有从业资格证与本次事故是否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所提的责任免除缺乏依据。
鑫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0773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上午,曾维军驾驶赣J×××××号重型货车由青山镇大城工业园往硖石方向行驶。9时47分,途经青山镇大城农贸市场路口右转弯时,因观察疏忽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即日被送往
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即2018年7月24日出院后当日又转入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9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52天。在
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3148.47元、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3994.87元、2018年7月24日、8月13日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98.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7242.14元,其中曾维军支付43441.34元。2018年10月23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9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损伤,目前右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左足多发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分别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某损伤误工期评定150天,护理期评定90天,营养期评定90天;3.被鉴定人徐某某后续治疗费评定壹万元。花费鉴定费195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徐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徐某某现居住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大城村和尚坡,事故发生前在住处经营酿酒作坊。其父亲徐铁根,于****年**月**日出生,母亲王国珍,于****年**月**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徐某某在内三个成年子女。曾维军系赣J×××××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鑫锦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在人民财险无锡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医疗费57242.14元扣减13%的医保外费用即7441.5元由曾维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合理损失的认定。1.误工费,原告徐某某主张22050元(150天×147元/天)。根据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9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评定为150天,到庭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误工期150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其在青山镇大城村和尚坡经营酿酒作坊,自酿自销,但未提供具体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8年江西省私营单位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37251元,确认原告徐某某误工费为15521.25元(150天×37251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2.护理费,原告徐某某主张14400元(90天×160元/天)。本院认为,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9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到庭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护理期天数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标准,因护理是一种特殊的行业,较一般工作需要付出更多时间和精力,故本院参照2018年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8994元,确认原告徐某某护理费为12248.5元(90天×48994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某某主张2600元(52天×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两次住院共计52天,故本院对其主张计算52天予以确认,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践,确认原告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52天×40元/天)。4.营养费,原告徐某某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9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对营养期天数予以确认,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践,确认原告徐某某营养费为1350元(90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某某主张91262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9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徐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徐某某主张按10%计算赔偿系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居住及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至原告徐某某经鉴定确认构成伤残之日,其父亲年满66周岁,其母亲年满64周岁,故对其主张其父亲的赔偿年限14年、其母亲赔偿年限为16年予以确认。对于抚养义务人,因原告徐某某父母共生育包括其在内的三个成年子女,故确认徐某某父亲徐铁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80.53元(19244元/年×14年×10%÷3人)、其母亲王国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63.47元(19244元/年×16年×10%÷3人)。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徐某某残疾赔偿金为81640元(62396元+8980.53元+10263.4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某某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审判实践,酌情认定为3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徐某某主张10000元,并提供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9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徐某某主张195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支持,故确认鉴定费1950元。对于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及人民财险无锡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纳。9.交通费,原告主张52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徐某某因伤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结合其治疗情况及审判实践,酌情认定416元(52天×8元/天)。10.医疗费,原告徐某某主张57255.14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徐某某提供的票据,确认为57242.14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5521.25元、护理费12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816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16元、医疗费57242.14元,合计185447.89元。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曾维军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徐某某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货车,被告曾维军陈述该车挂靠在被告鑫锦公司,被告鑫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结合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鑫锦公司的事实,对被告曾维军的陈述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鑫锦公司对于被告曾维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无锡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曾维军与被告人民财险无锡公司协商按医疗费57242.14元扣减13%的医保外费用即7441.5元由被告曾维军承担,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处分行为,且曾维军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予以确认。故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某某1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58006.39元(185447.89元-120000元-7441.5元)。对于被告曾维军已经垫付的43441.34元,原告徐某某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曾维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20000元。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58006.39元。三、被告曾维军赔偿原告徐某某7441.5元。四、原告徐某某返回被告曾维军43441.34元(扣除曾维军应赔偿给原告徐某某的7441.5元,还应返还35999.8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曾维军负担391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险无锡公司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网络查询单打印件、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投保单、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曾维军驾驶的车辆系无营运从业资格证上路的车辆,上诉人人民财险无锡公司就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曾维军质证认为,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针对免责条款中关于没有营运从业资格证,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的事项进行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萍乡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人民财险无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曾维军对上诉人人民财险无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上诉人人民财险无锡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曾维军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险无锡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款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因上述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人民财险无锡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的前提是该格式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但首先,该条款中关于许可证书名称或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人民财险无锡公司也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中的资格许可就是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虽规定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该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曾维军持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案涉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的准驾资格。曾维军未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不能认定其失去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本案也未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即必然导致或显著增加承保车辆驾驶的危险程度。因此,人民财险无锡公司以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及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置索赔条件,限缩其赔偿责任范围,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故人民财险无锡公司以曾维军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民财险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250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涛
审判员 黄红建
审判员 周金颉
书记员: 杨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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