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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伟,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均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迟某某、原审被告王均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费由迟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迟某某的伤残等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迟某某存在既往病史,其右侧胸膜肥厚系由其既往病史导致。迟某某入院后行胸部CT检查,并无胸膜肥厚及粘连的诊断,其评残过程中也进行了胸部CT检查,上诉人要求提供伤残鉴定过程中胸部CT检查片和报告单,证实胸膜粘连的成因和诊断结果,迟某某和鉴定机构拒不提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司法部关于印发



的通知》的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的目录。附件是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附在司法鉴定文书正文之后。迟某某的伤残鉴定文书并未附加关键的胸部CT检查片,且胸部CT检查片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关键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迟某某的伤残鉴定文书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迟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王均伟未陈述意见。

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均伟、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5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17时40分,在日照市潮石公路山水龙庭路段,王均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骑三轮车的迟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迟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王均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系王均伟,该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均伟为迟某某垫付了22276.82元。

事故发生后,迟某某住院治疗41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双下肢外伤等,并经肋骨CT平扫重建,所见双侧胸腔积液,伤后1月复查胸部CT显示右侧胸膜轻度增厚粘连。2016年4月6日,迟某某之损伤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

对于此次事故,迟某某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2321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50472元(31545元×16年×10%);4、鉴定费720元;5、护理费4510元(41天×110元/天);6、交通费800元;7、车损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主张由交强险优先承担。以上损失合计82744.82元,扣除王均伟垫付的款项,迟某某主张60532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CT报告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王均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骑三轮车的迟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迟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王均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鲁L×××××号牌轿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迟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迟某某其他损失,应由王均伟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迟某某主张的事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3212.82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CT报告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迟某某主张的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并不超出日财行[2014]3号文件下发的《日照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费的规定,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50472元(31545元×16年×10%),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由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虽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迟某某存有既往病史,其右侧胸膜肥厚系由既往病史导致,但迟某某入院后对于该部位的第一次CT检查,除了检查出左侧肋骨骨折及双侧胸腔积液外,并未查出迟某某存在右侧胸膜肥厚及粘连,而是1个月后才检查出右侧胸膜肥厚及粘连,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异议,也没有证据、依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鉴定费7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5、护理费4510元(41天×110元/天),关于迟某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其主张110元/天并不超出日照市部分护理的护工工资标准3000元-4000元/月,据此确认以上金额;6、交通费800元,考虑迟某某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其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为此酌定800元;7、车损,因迟某某未提供其对所驾驶的三轮车具有所有权的证据及车辆损失的法定证据,故不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且对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为此酌定1000元。

以上共计81944.82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迟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护理费45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78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迟某某其他损失医疗费132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15162.82元,由王均伟予以赔偿。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
十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
十六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六条、第
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迟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护理费45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7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均伟赔偿迟某某医疗费132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15162.82元;王均伟已为迟某某垫付的22276.82元,与以上第二项折抵后,超付款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取;三、驳回迟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迟某某负担19元,由王均伟负担12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均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骑三轮车的迟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迟某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均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关于迟某某的伤残等级问题。事故发生后,迟某某入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双下肢)。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迟某某伤后即时CT影像显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伤后一月余复查胸部CT显示右侧胸膜轻度增厚粘连,××性改变,右侧胸膜轻度增厚粘连。综合影像分析认为,迟某某存在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伤后影像未检出胸膜增厚粘连,伤后一段时间行影像复查出现轻度胸膜增厚及粘连,××性渗出沉积在胸膜之间,导致胸膜增厚并粘连的病历演变过程,与本次外伤应存在相应因果关系,故迟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迟某某系因既往病历所致病情构成伤残,但根据迟某某的病历及CT影像检查显示,迟某某入院时并无胸膜增厚粘连的病情,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迟某某系因既往病史导致胸膜增厚粘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迟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书记员:吴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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