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杜小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沙坡张庄村205号,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印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次事故出险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均存在异议,并已经上报市公安局经侦介入处理,一审庭审时也将此观点进行了答辩,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取证,未核实事实的前提下就做出了判决,存在不妥之处。二、标的车司机冯某出险时存在酒驾行为,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列明,酒驾属于拒赔情形,对于此种情况,一审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法律规定。印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不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证实本案驾驶人冯某并不存在酒后驾驶,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人民法院当庭也明确告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如有相应公安部门介入需提供相应证据,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冯某酒后驾驶,一审法院对于相应损失的数额以及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冯某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4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以(2018)冀03民终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冯某按撤回上诉处理。印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冯某赔偿印彩医疗费6867.76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4420元、住院伙食费1450元、交通费2433.3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和二次手术费用;2.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冯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4时10分许,冯某驾驶×××号客车载印彩沿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站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南大街4号岗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北侧绿化带内树木上,造成印彩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当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30400S130304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印彩无责任。印彩于2017年6月22日至7月21日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印彩支付门诊治疗费1067.76元,住院治疗费43520.46元(印彩支付5800元、冯某支付37720.46元)。印彩收到冯某朋友给付的1000元现金。另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4日,冯某为自己的×××号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商业保险的车上座位险责任限额10000元。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了编号: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印彩: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0.8-1.0万(正常情况下)。印彩支付鉴定费2210.2元。一审法院认为,冯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印彩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冯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印彩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冯某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主张冯某可能为酒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印彩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6867.76元;2.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3.误工费5388元(11919元÷365天×165天);4.护理费947元(11919元÷365天×2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6.精神损失费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后期医疗费9000元。综上,印彩各项损失合计为53490.76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印彩10000元;二、冯某赔偿印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2490.76元(43490.76元-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鉴定费2210.2元,由冯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彩及原审被告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4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上诉人印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冯某酒后驾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印彩的询问笔录亦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冯某属于酒后驾车,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印彩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44588.22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067.76元,住院治疗费43520.46元),冯某已支付37720.46元,故冯某应再赔偿印彩医疗费为6867.76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顺武
审判员 刘双全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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