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
负责人:苗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更强,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更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京、刘兴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上诉人张更强及委托代理人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冀C671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张更强。2013年4月29日11时许,赵永涛驾驶冀C67175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带湾小区路段时,与顺国道102线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阚学英(城镇居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阚学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认定,赵永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阚学英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阚学英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尸体于2013年5月4日火化。另查明:1、张更强已赔付阚学英亲属杜顺平、杜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20000元。2、冀C6717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昌黎县永发汽车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具有道路运输资格,张更强系该车的经营使用人;赵永涛准驾车型为B2,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系张更强雇佣司机。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确认本次事故中阉学英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2、丧葬费: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3431元。
原审法院认为,冀C671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更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张更强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第三者亲属死亡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第三者亲属剩余损失373431元(483431元-110000元),张更强方作为车辆的实际经营使用人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依据其雇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第三者亲属186715.5元(373431元×50%)。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抗辩张更强车辆超载,商业三者赔偿增加免赔率10%,但是张更强称投保单、投保提示单、保险条款等材料上签字均不是张更强本人所签,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并未向张更强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且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对上述材料是否为张更强本人所签亦不确定。故法院对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张更强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该数额186715.5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向第三者亲属予以赔付。综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赔付第三者亲属经济损失296715.5元(110000元+l86715.5元)。由于张更强已实际赔付第三者亲属320000元,故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当给付张更强保险理赔款296715.5元,张更强多赔付第三者亲属的部分由张更强自行负担。遂判决: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更强保险理赔款296715.5元。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由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负担2867元,张更强负担3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更强的冀C671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死亡、伤残所致的精神上损害的物质补偿,与事故中受害人的过错及责任大小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受害人阚学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超载免赔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应对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后再增加10%的免赔。本院认为,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对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何履行的规定,“提示”要符合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要求,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投保提示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九条有关免赔的部分,上诉人以黑体字标识。被上诉人称投保单、投保提示单等材料上的签字均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且上诉人对上述材料是否为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亦不确定,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作为免责依据的免责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审卷中秦皇岛市公安局和平大街派出所出具的阚学英《死亡注销证明》载明,阚学英的住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一五六8栋7单元5号,阚学英亲属杜顺平、杜蕊的人口查询信息均显示住址与阚学英的住址相同,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阚学英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未按原审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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