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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与杨景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XXXX。主要负责人:杜小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保险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香,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景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景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确定事故事实方面和认定杨景香损失时均存在明显错误,事故发生后,杨景香先是去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病历首页明确记载其具有“电解质紊乱、高血压病、先天性蛛网膜囊肿、中耳炎”等原发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出院情况记载,精神可,一般情况良好。说明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得到明显好转,已经达到能够出院休养的程度,杨景香出院这一事实也能佐证。主要争议在于杨景香2016年10月8日第一次出院后,隔了33天,由于某种原因又去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病历首页记载主要诊断为“右侧颞顶枕部血肿壁组织伴出血及炎性反应”,而这一症状完全是由于杨景香先天性疾病引起的,同时不能排除杨景香在出院这段时间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病情加重,并且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将其先天性蛛网膜的囊肿切除,最终不仅导致产生大量药费,同时还因此评定了四级伤残,鉴定报告中也明确了这一点,在一审法院庭前及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均提醒法院注意,并要求对其先天性疾病造成残疾和产生药费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这也是审理本案最为关键的部分。而一审法院对此至若惘然,明显有失公平公正性,对保险公司后续赔偿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加大程度侵害���保险公司应享有的权利,二审法院应以事实作为基础,对本案进行仔细梳理,还保险公司公平公正。对于本案的责任比例,事故认定明确列明为主次责任,一审法院却违背道交法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性。对于三期鉴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也都是取高线进行判决,无法律依据支持,仅仅是主审法官的个人意愿,没有结合公安部标准进行审理,有失公平原则,同时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二者本身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在审理时也完全脱离了本案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杨景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称杨景香病历首页记载电解质紊乱等原发疾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避重就轻的陈述了杨景香的病情,因为在病历首页同时记载了杨景香存在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牙外伤、修骨骨折等病症,杨景香所患有的原发性疾病其并不予以否认,但是正是因为交通事故引发了原发病,并造成先天性蛛网膜囊肿受到外力创伤,因外力创伤导致被切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情况与杨景香的伤残程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交通事故杨景香的原发病不会受到创伤,杨景香的先天性蛛网膜囊肿本身没有对其工作、生活造成影响,并且此种病症多数不需要治疗,但是正是因为创伤性下腔出血才引发了占位性病变,进而导致必须要进行切除。二、杨景香在第一次出院后,仍然患有头晕、记忆力衰退等病症同时��要支具的保护和家人的搀扶,出院后医嘱写上需要用药。当时出院状况仅仅是初步性恢复,其病症并没有完全得到根治。在家庭休养31天后因身体不适再次入院治疗,那么第二次住院诊断确定杨景香为外伤蛛网膜囊肿出血,该诊断与杨景香第一次出院诊断完全一致,那么就可以认定杨景香的第二次住院也是因为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并不存在杨景香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病情加重的情形,在第二次治疗过程中通过手术记录显示蛛网膜出血,手术中所作的诊断与第一次出院诊断和第二次入院诊断也是完全一致的。再结合MR影像诊断报告,也可以确定杨景香因蛛网膜出血导致占位性病变,同时还确定了右侧基底节陈旧性出血。这一检查结果同样与第一次出院诊断相一致。三、参照天津中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杨景香的治疗过程是连续的,同时所提供的相关病案和影像资��均可以证明杨景香的病症完全是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最终鉴定机构在分析说明中已经明确阐述了被鉴定人即本案杨景香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闭合性损伤,右侧囊性变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鉴定机构参考了相关病案最终确认杨景香伤残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才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并确认了其伤残等级。所以本案保险公司所提出因果关系鉴定和参与度鉴定没有直接关系,人民法院对其鉴定申请应不予支持,其鉴定时间也超过法定期限。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认定80%是适当的,根据道交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机动车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责任,对于本案来言,杨景香是行人横穿没有标识的道路,作为车辆驾驶人首先注意安全瞭望保持正常的车辆速度,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了肇事���没有安全驾驶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驾驶人承担80%没有过错,而且道交法没有确定的规定,大量司法实践中,80%的责任比比皆是,是保护杨景香的人身权利。三期鉴定标准并非取高线进行裁判,误工期最高180天,法院判决170天,护理60天,法院判决50天,结合杨景香住院时间,两次住院时间就达到60天,基本上就是护理时间,一审法院判决短于实际时间,不存在上限问题。误工期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评残前一日。一审法院并没有滥用司法裁判权,是考虑双方赔偿关系,综合考虑确定的。四、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的必要费用,保险法有规定,诉讼费问题,上诉人是败诉方应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景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杨景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55879.02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陈小娟将×××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2016年9月6日19时24分许,陈小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城郊区大张庄村“佳佳超市”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杨景香相撞,造成杨景香受伤,×××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陈小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景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景香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400.74元、门诊医疗费2501.75元,计32902.49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枕叶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枕头皮血肿,右眼外伤,右眼眶眶壁骨折,牙齿2颗断折,牙齿2颗松动,胸骨体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腰4椎体压缩骨折,左耻骨骨折等。休息三个月。支具保护2个月,1个月复查。加强营养。3个月后行牙齿修复术。杨景香在上海专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护具,支付338.87元。杨景香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3817.61元。诊断为:右侧颞顶枕部血肿伴出血及炎性反应,高血压3级,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右眼眶眶壁骨折,创伤性湿肺,腰4椎体压缩骨折,腰1-2椎体略楔形变,左耻骨骨折,胸骨体骨折等。杨景香的伤残等级,依杨景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对杨景香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杨景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闭合性损伤,右侧额、顶、枕、颞交界区囊性变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多缺血灶及软化灶,左顶部头皮血肿,2016年11月21日二次住院后,考虑右侧颞、顶、枕叶占位性病变,胶质瘤合并瘤卒中可能性大,经幕上开颅、右侧颞叶占位性病变切除术后,目前遗留左侧肢体肌力IV肌(偏瘫)。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杨景香伤残等级为四级。建议伤者伤后误工时限为90-180日,护理时限为30-60日,营养时限为30-60日。并支付鉴定费,共计2940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杨景香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02.49元+338.87元+123817.61元=15705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9天)61天×50元/天=3050元;3、营养费:50天×50元/天=2500元;4、误工费:170天×21987元/年÷365天=10240.52元。5、护理费:50天×37127元/年÷365天=5085.89元;6、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70%=180334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70%=35000元;8、鉴定费:294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其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162608.97元(157058.97元+3050元+2500元);2、伤残赔偿项下234600.41元(10240.52元+5085.89元+180334元+35000元+2940元+1000元)。共计397209.38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小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景香人身损害,陈小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陈小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签订的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景香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计120000元。杨景香其余经济损失277209.38元(397209.38元-120000元),因陈小娟驾驶车辆与行人杨景香发生交通事故,且陈小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景香的过错程度较小,故依据陈小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21767.5元(277209.38元×80%)。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应赔偿杨景香经济损失341767.5元(120000元+221767.5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景香经济损失341767.5元。一审案件受��费6638元,减半收取3319元,由杨景香负担1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3213元。(注:上述给付杨景香的赔偿款341767.5元及案件受理费3213元,存入杨景香委托代理人李铭伟于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海阳路支行银联卡,卡号:×××)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景香构成四级伤残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就其关于杨景香存在原发疾病导致病情加重造成残疾、产生大量药费的上诉主张及对杨景香伤残与自身疾病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了陈小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景香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酌定按照二八比例分担责任,属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杨景香受伤情况,酌定杨景香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鉴定费系实际发生,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由保险人承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辉
审判员 张新华
审判员 高晓武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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