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张烈桃
王晋强
王某某
柯小平(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烈桃,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法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晋强,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理赔科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鸣沙镇长鸣村一组村民,系宁E00533号货车车主、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柯小平,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系晋K53646号货车车主。
原审被告夏彦宇,男,生于1983年6月3日,汉族,系晋K53646号货车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太谷营销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太谷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烈桃、王晋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夏彦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12日8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宁E00533号重型货车,从四川装载PVC管件运往宁夏途中,行驶至108国道1781KM+250M长下坡路段时,被相向行驶的被告夏彦宇驾驶的属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晋K5364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后边板碰撞左前驾驶室,将原告王某某连人带车碰出路右外摔于沟底,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夏彦宇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酿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宁强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尺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5、右尺骨鹰咀骨折;6、右耻骨坐骨及第5肋骨骨折;7、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家属支出租车费4000元从宁夏赶赴宁强处理事故,护理原告。原告在宁强县医院住院8天,花医药费25060.09元。后转回原籍宁夏中宁县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8487.5元,出院后按医嘱先后十次到中宁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49.13元,交通费180元。2009年6月13日在银川市第一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588.62元,交通费49元,同年9月29日取内固定,第二次在中宁县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783.99元。其后又自行支出2380.6元用于外购药品。2010年1月10日在汉中3201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用505元,交通费307.4元,次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某某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盆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现场确定,双方认可车辆修理费为31766元,货物损失为38108.92元,货物现场施救费用为4100元。但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36351元,吊车费、背车费2800元,因未及时取车还支出停车费636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妻子杨学玲共生育两女一子,长女王研,生于1993年6月;次女王婷,生于1995年2月;儿子王骞,生于1996年6月。王某某一家原为中宁县鸣沙镇长鸣村一组村民,1999年全家迁往中宁县宁安镇居住,与其妻经营“金龙修理激光雕刻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王某某父亲去世,母亲王风珍,生于1942年7月22日,系长鸣村一组农民,其父母共生育两男一女,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还查明,被告孙某某的晋K53646号车于2008年5月29日在财保太谷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09年5月28日止。同时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2931.5元。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宁强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夏彦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孙某某作为晋K53646号车的车主应负赔偿责任。财保太谷营销部作为晋K5364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王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宁县宁安镇经商居住多年,且其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陕西省标准,对王某某应按宁夏回族自治区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1.5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09年度标准9772元/年计算。医药费原告计算有误,经核算为44466.31元,但只应保护在相关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产生的费用,其自行外购和网购药品支出的2380.6元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陕西省标准确定为每天18元。误工费用参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25391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保护14个月即为29622.83元。护理费用按照被告财保太谷营销部认可的每天6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保护120天,确定为7200元。车辆修理及施救转运费应按保险部门核定原告签字认可的数额计算,但实际产生的吊车、背车费2800元应计算在保护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中,交通费、住宿费法院酌情保护,确定为3400元、1500元,照像费用予以保护,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予以保护,其余请求部分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系本案直接损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0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29622.83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1500元,修理费34566元,货物损失费38108元,货物转运及施救费4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948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42.89元(其中王风珍9739.43元、王妍3371.34元、王婷4495.12元、王骞6742元),照像费1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51632.33元,减去孙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尚应支付242632.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113000元,付给孙某某9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 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129632.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480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夏彦宇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车辆、货物受损,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孙某某系肇事车所有权人,依法应对夏彦宇所造成的王某某的人身及财物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车辆在财保太谷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太谷营销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第三者王某某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审理判处均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后,被保险人孙某某、第三者王某某均要求保险人财保太谷营销部向王某某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之规定,财保太谷营销部还应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上诉人财保太谷营销部在孙某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保险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当予维持。上诉人关于不应该直接判决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判确定的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29622.83元、货物损失费38108元、货物转运及施救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照像费1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只应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医保之外的医疗费进行补偿、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44477.03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审对其自行在药店和网点购药的费用未予支持,仅支持了被上诉人王某某在相关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是正确的。但医疗费应为42086.33元,原审认定为42085.71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原审确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及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护理天数220天,每天护理费100元,审理中,被上诉人孙某某认可每天60元,上诉人财保太谷营销部未予反驳,而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后虽经治疗,在进行伤情鉴定时仍然右肘关节、右腕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右下肢行走跛行,其生活自理能力仍然受限,原审据此酌情确定护理费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车辆货物受损,其亲属远在外地,需及时前往事发地处理事故、护理伤者,在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不便的情况下租车前往是合理的,同时为处理交通事故、就医花用的交通费、住宿费也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根据处理事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1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重复认定了吊车费、背车费,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虽确定了施救费4100元,但依据上诉人2010年1月12日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该施救费系货物施救费,不包括车辆施救费;从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看,该车辆损失的确认仅确认了修理车辆材料费、工时费,并未包括车辆的施救费。原审根据车辆施救的相关证据保护被上诉人王某某车辆施救的吊车费、背车费2800元并确定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也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支持营养费1000元不当,经审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情况、恢复状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王某某营养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但却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原判并未确定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王某某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于1999年即居住于城镇,并于2000年至今在城镇开办“中宁县金龙修理激光雕刻服务中心”,同时从事货物运输,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以城镇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宁夏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经本院审查,被扶养人王妍、王婷、王骞长期居住于城镇,原审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付被扶养人王妍、王婷、王骞生活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计算的王婷、王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扶养人王风珍系农村居民,居住于农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审按城镇居民计付被扶养人王风珍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经本院审查,被扶养人王妍、王婷、王骞、王风珍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本院审查,鉴定费属确定事故损失赔偿额必须支出的费用,并非上诉人免赔或不予赔偿的项目,诉讼费并未确定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某某在本案中未主张返还垫支的费用,原审判处由财保太谷营销部向孙某某支付90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0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29622.83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948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30.38元[其中王风珍3197.46元(14年×2979元/年÷3人×伤残系数23%)、王妍3371.34元(3年×9772元/年÷2人×伤残系数23%)、王婷5618.9元(5年×9772元/年÷2人×伤残系数23%)、王骞6742.68元(6年×9772元/年÷2人×伤残系数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照像费1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施救(吊车费、背车费)及修理费34566元,货物损失费38108元,货物转运及施救费4100元,合计246220.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保险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2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孙某某退还预付赔偿款9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保险金124220.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65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负担的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垫付,执行中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将此款直接给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持交费票据和领条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夏彦宇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车辆、货物受损,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孙某某系肇事车所有权人,依法应对夏彦宇所造成的王某某的人身及财物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车辆在财保太谷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太谷营销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第三者王某某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审理判处均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后,被保险人孙某某、第三者王某某均要求保险人财保太谷营销部向王某某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之规定,财保太谷营销部还应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上诉人财保太谷营销部在孙某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保险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当予维持。上诉人关于不应该直接判决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判确定的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29622.83元、货物损失费38108元、货物转运及施救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照像费1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只应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医保之外的医疗费进行补偿、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44477.03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审对其自行在药店和网点购药的费用未予支持,仅支持了被上诉人王某某在相关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是正确的。但医疗费应为42086.33元,原审认定为42085.71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原审确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及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护理天数220天,每天护理费100元,审理中,被上诉人孙某某认可每天60元,上诉人财保太谷营销部未予反驳,而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后虽经治疗,在进行伤情鉴定时仍然右肘关节、右腕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右下肢行走跛行,其生活自理能力仍然受限,原审据此酌情确定护理费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车辆货物受损,其亲属远在外地,需及时前往事发地处理事故、护理伤者,在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不便的情况下租车前往是合理的,同时为处理交通事故、就医花用的交通费、住宿费也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根据处理事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1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重复认定了吊车费、背车费,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虽确定了施救费4100元,但依据上诉人2010年1月12日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该施救费系货物施救费,不包括车辆施救费;从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看,该车辆损失的确认仅确认了修理车辆材料费、工时费,并未包括车辆的施救费。原审根据车辆施救的相关证据保护被上诉人王某某车辆施救的吊车费、背车费2800元并确定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也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支持营养费1000元不当,经审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情况、恢复状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王某某营养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但却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原判并未确定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王某某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于1999年即居住于城镇,并于2000年至今在城镇开办“中宁县金龙修理激光雕刻服务中心”,同时从事货物运输,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以城镇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宁夏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经本院审查,被扶养人王妍、王婷、王骞长期居住于城镇,原审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付被扶养人王妍、王婷、王骞生活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计算的王婷、王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扶养人王风珍系农村居民,居住于农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审按城镇居民计付被扶养人王风珍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经本院审查,被扶养人王妍、王婷、王骞、王风珍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本院审查,鉴定费属确定事故损失赔偿额必须支出的费用,并非上诉人免赔或不予赔偿的项目,诉讼费并未确定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某某在本案中未主张返还垫支的费用,原审判处由财保太谷营销部向孙某某支付90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0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29622.83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948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30.38元[其中王风珍3197.46元(14年×2979元/年÷3人×伤残系数23%)、王妍3371.34元(3年×9772元/年÷2人×伤残系数23%)、王婷5618.9元(5年×9772元/年÷2人×伤残系数23%)、王骞6742.68元(6年×9772元/年÷2人×伤残系数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照像费1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施救(吊车费、背车费)及修理费34566元,货物损失费38108元,货物转运及施救费4100元,合计246220.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保险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2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孙某某退还预付赔偿款9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保险金124220.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65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负担的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垫付,执行中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将此款直接给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持交费票据和领条到本院领取。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平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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