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地址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常青,农民,系刘雪英丈夫。
被告赵张义,农民,系刘雪英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文生,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曲周保险公司)与被告程常青、赵张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周保险公司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程常青、赵张义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周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亲属刘雪英因交通事故死亡,邱县人民法院(2012)邱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司机李如彬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决书显示,肇事司机李如彬已赔偿了被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隐瞒了这一事实,又以诉讼方式请求原告赔偿。出于对被告失去亲人的同情和信任,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死亡赔偿金117000元,赔偿款现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已从肇事司机李如彬处获得了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其无权再以同一事实向原告主张保险赔偿金,被告隐瞒事实,再次从原告获得117000元保险赔偿金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险赔偿金117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常青、赵张义辩称,因肇事后肇事方赔偿给被告的钱属于安慰性质,主要是精神慰藉,不包括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被告没有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曲周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情况;
2、根据原告申请,我院调取了(2012)邱刑初字第62号刑事卷宗的判决书、谅解书及赔偿协议,证明肇事者已赔偿被告损失273000元,足额弥补了被告方应得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李如彬驾驶冀D×××××轿车行驶至大牙线贾寨村北一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雪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雪英死亡。本院在审理李如彬涉嫌交通肇事罪过程中,李如彬方与刘雪英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李如彬方一次性赔偿刘雪英亲属因刘雪英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73000元,刘雪英亲属对李如彬的行为表示谅解。后被告程常青、赵张义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李如彬和原告曲周保险公司,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邱民初字第169号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死亡赔偿金117000元,其他互不争执。2013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让二被告返还给其不当得利117000元。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邱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2012)邱刑初字第62号刑事卷宗的判决书、谅解书及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本案被告在(2013)邱民初字第169号案件中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学军
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
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
书记员: 郭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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