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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与姜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解放北路46号。负责人:赵大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误工费判项;本案诉讼费由姜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姜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依法享有退休收入,没有减少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给付姜某某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姜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赵某某未作答辩。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姜某某医疗费7726.87元、误工费4899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48元、残疾赔偿金2449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97.80元、鉴定费1000元和三期鉴定费720元,总计103277.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5日7时50分,赵某某司机赵蕊驾驶×××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由卧龙路口方向沿卧三线驶往牛心台方向,行驶至卧三线小河口路段时,撞于前方同向姜某某乘坐的×××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姜某某受伤后当即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休养14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该起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司机赵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2018年6月30日,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某某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姜某某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鉴定费共计1720元。肇事车辆E2383A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姜某某予以赔偿。赵某某司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姜某某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姜某某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营养费。结合姜某某伤情,酌情予以保护。(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姜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姜某某73周岁,一处十级残,可按城市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九)鉴定费。鉴定费不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姜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酌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某某误工费9587元、护理费3465元、交通费4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0元,共计235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某某医疗费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和营养费1500元和残疾赔偿金24400元,共计34326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赵某某赔偿姜某某鉴定费172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赵某某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4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姜某某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依法享有退休收入,但在出交通事故之前身体状况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导致姜某某无法承担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等同于实际造成了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姜某某误工费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玲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刘 杰

书记员:邓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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