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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与郑某某、陈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
负责人刘德玉。
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郇庆江,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兰(系陈某林妻子),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俊岐,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2月3日13时50分,郑某某驾驶辽EE5950号小型客车,沿滨河北路行驶至滨河北路二电路段时,与陈某林驾驶的辽E73337号摩托车相撞。该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市溪湖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全部责任。郑某某所有的辽EE5950号小型客车,在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陈某林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陈某林在该院住院13天,经本溪市中心医院建议,陈某林于2013年2月16日转至医大一院治疗。陈某林在该院住院20天后,于2013年3月8日转至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林系左膝前交叉带段裂术,左膝关节骨挫伤等。陈某林共支出医疗费116382.59元、购买拐杖支出130元。2013年5月14日,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林作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陈某林为十级伤残。因各方当事人在赔偿数额上未达成协议,故此陈某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与郑某某共同赔偿其医药费116520.59元,误工费10703.80元,护理费42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948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0元,车辆损失费10723元,鉴定费1296.30元,复印费79元,共计201144.79元。并要求郑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陈某林受伤后,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已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郑某某也已经向其垫付了医疗费用15200元。再查明,陈某林为城镇居民,系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在因该事故住院治疗至今,其减少的误工收入为1593.28元。还查明,《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021元(每天90.47元)。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辽EE5950车辆在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对于陈某林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关于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提出陈某林的医疗费中有74315.84元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保范围,应当予以剔除的辩解,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属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其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用较低;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质保险,其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用较高,故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以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有,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使用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据此,对于陈某林要求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经审查,其中,因陈某林已经提交了所支出合理医疗费116382.59元的相关凭证,对该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陈某林要求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赔偿计算在医疗费中拐杖款130元的请求,因拐杖系陈某林康复所必需使用,故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林要求赔偿误工费10703.80元的请求,因其在该事故住院治疗后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593.28元,故依法认定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郑某某应当按照此数额予以赔偿。关于陈某林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的请求,因陈某林在医大一院住院20天,其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其余44天在本地区住院,其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660元,故依法认定应当按照1660元予以赔偿。关于陈某林要求赔偿护理费4261.20元的请求,因其未超出《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赔偿标准,故对陈某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林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林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1296.30元、复印费79元的请求,因有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林要求赔偿交通费948元的请求,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按照每天2元的往返车费计算、去医大一院住院出院的出租车费应按照400元计算,因此,交通费合计为488元。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郑某某应按照该标准赔偿。关于陈某林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0723元的请求,因双方曾同意按定损额赔偿,故该车辆损失费的赔偿额为9948.10元。对于郑某某和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分别已经垫付给陈某林15200元和1万元的医疗费,应从郑某某和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的应赔偿款额中分别予以扣减。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林的医疗费1万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林误工费1593.28元、购买拐杖款13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护理费4261.20元、交通费488元,合计61545.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林医疗费106382.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未予赔偿的部分)、车辆损失费794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未予赔偿的部分)合计114330.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已支付1万元,余款104330.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林伤残鉴定费1296.30元、复印费79元,合计1375.30元,被告郑某某已垫付15200元,原告陈某林尚需返还给被告郑某某13824.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非国家基本医保核算范围的医疗费74315.84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就此对郑某某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对其也进行了提示。郑某某本人也签字确认。这已证明我公司对郑某某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是错误的。
郑某某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陈某林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中“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提出的“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系其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格式条款中免除其公司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合同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亦属格式条款,无法证明投保人实际知晓并自愿接受合同免责内容,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超出国家基本医保核算范围的医疗费74315.84元给予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玲 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书记员:胡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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