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刘德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峰,辽中县芡榆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本溪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有林、王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威和被上诉人陈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本溪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陈有林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平均值计算及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陈有林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医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陈有林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王威未出庭,未答辩。
陈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7497.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270533.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23时10分左右,王威驾驶辽CDL12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铁西区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交通路与解放西路路口提前实施左转弯时,遇陈有林驾驶辽AXG910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王威驾车实施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实施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有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威负全部责任,陈有林无责任。
陈有林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1日,共计住院68天。
肇事车辆事发时车主为王威,该车在人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威负全部责任,陈有林无责,故陈有林的损失由王威赔偿。另因肇事车辆在被人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本溪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有林损失。
关于陈有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志及收据,证明了其支出64496.24元,故原告的此项费用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有林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相关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830.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用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7127元/年÷365天×(62天×1人+6天×2人)=7527.12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对7527.12元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8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有输血治疗,且原告的诉求符合相关标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176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书证明其误工至定残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352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收入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应按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127元/年÷365天×352天=35804.67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对35804.67元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804元一节,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该院酌定对700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摩托车因事故损坏,考虑使用的折旧,该院酌定对1800元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24504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系辽中县农业户籍,在鞍山市铁西区北地号村居住,在鞍山市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平均值为宜,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31126元/年+12057元/年)÷2×20年×20%=86366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对86366元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母亲年满75周岁,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共有六名子女,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57元+8873元)÷2×5年×20%÷6人=2535.83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对2535.83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比较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后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4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7527.12元、营养费6800元、误工费35804.67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1800元、鉴定费1804元、伤残赔偿金863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5.8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22633.86元。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有林222633.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463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陈有林于2016年11月1日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本案中,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支持赔偿陈有林营养费68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陈有林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上颌窦后外侧壁线状骨折)、胸壁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双肺上叶)、肋骨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伤情,其住院期间有输血治疗,结合陈有林伤情及输血情况,可认定陈有林确需加强营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陈有林伤情的实际情况判决支持陈有林住院期间68天的营养费总计6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因残疾而导致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陈有林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其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人出庭,证明其在城镇租房居住,但因该证人未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故不能佐证证人的身份,且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陈有林连续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未予采信正确。但因被上诉人陈有林提交了辽宁鑫盛恒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故依据该证明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平均值计算陈有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陈有林提交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持续从事瓦工工作,故一审法院未按照建筑业标准而是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陈有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为确定本案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未能证明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一审判决判决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宇明 审 判 员 芦 丹 代理审判员 郭 佳
书记员:张宝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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