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经营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负责人:龚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三弟,男,194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王月花,女,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骏,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垒,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三弟、原审被告上海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何三弟伤后未呈现出脑部缺氧而昏迷引发的脑损伤,GCS15分,且其个人日常生活能自行料理,故其不构成XXX伤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致本案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改判。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赔偿何三弟医疗费仅限于医保范围内,鉴定费也不在保险范围内。
何三弟辩称,不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何三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上海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7,406元(起诉时27,4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起诉时2,400元)、残疾赔偿金110,168.96元(起诉时101,5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2,400元(起诉时3,600元)、交通费200元(起诉时500元)、汽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4,000元(起诉时10,000元)。以上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上海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三弟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15,5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39,214.9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何三弟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何三弟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上述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鉴定意见书并结合何三弟的受伤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何三弟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医疗费金额亦无不妥,鉴定费也应认定为何三弟为确定损失范围的必要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要求不承担医保外医疗费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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