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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5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张荣不构成XXX伤残,误工期计算过高。张荣医疗费用里有13,101.08元属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张荣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是其在诉讼之前单方委托的鉴定,应属于其自身举证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要求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从业资格证。
  张荣辩称,不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张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张荣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误工费27,808.06元(3,972.58元/月×7个月,含二期)、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含二期)、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含二期)、医疗费62,499.8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98元)、鉴定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378元(轮椅)、车辆维修费1,200元、交通费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或不能部分由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荣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车损,共计121,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荣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20,653.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张荣返还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荣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荣构成XXX伤残。上述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故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张荣的受伤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医疗费用里有13,101.08元属于非医保费用,以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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