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放,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天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史晨,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天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鉴明,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天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佛山市天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天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放,被告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佛山天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佛山天宁公司赔偿损失1,293,799.2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浙江光大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光大公司)与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上海包机代理商协议书,约定由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落实浙江光大公司组织的游客在塞班天宁旅游的机票、签证、接待工作。游客张某1、蔡某某、王某等人与浙江外海星空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外海星空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参加塞班天宁的旅游,浙江外海星空公司将上述游客交给浙江光大公司,浙江光大公司根据与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将游客交给其接待。2013年10月6日,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安排的飞机坠毁,导致游客张某1死亡和蔡某某、王某受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旅游合同关系,判决浙江外海星空公司承担赔偿金及诉讼费合计22,115,069.61元。浙江外海星空公司将张某1死亡赔偿金中的50万元、蔡某某赔偿金中的474,336元、王某赔偿金中的303,529.20元,合计1,277,865.20元,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理赔。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分为三个诉讼案件向浙江光大公司追偿,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请,判决浙江光大公司赔偿的金额总计1,277,865.20元,分别承担诉讼费8,800元、4,208元、2,926元,以上合计1,293,799.20元。浙江光大公司根据旅行社责任险向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索赔,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支付了前述全部索赔金额,并受让了相应的追偿权益。根据浙江光大公司与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上海包机代理商协议书》,本案相关损失应当由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佛山天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应责任应当由佛山天宁公司承担。
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佛山天宁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争合同约定旅游期间发生意外,由其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即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自行处理,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应自行承担损失。本案所涉事故系公共交通运输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根据旅游法第71条规定,应由公共交通经营者承担责任,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补偿责任。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提供的判决,均未查明死者或伤者是否已从涉案运输工具经营者处获得赔偿,若已获得赔偿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话就构成重复主张。
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包机代理商协议书》、(2017)沪0104民初842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6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4783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106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106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票据、旅行社责任险保单、出险索赔通知书、电子转账回单、权益转让书等证据。经质证,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佛山天宁公司对电子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佛山天宁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空运承运人证书》、新闻网页、网页搜索截屏、民用航空法节选等证据。经质证,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浙江光大公司与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上海包机代理商协议书》,约定双方为共同发展天宁岛及塞班岛的旅游事业,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四川航空公司承包了由上海至塞班岛来回之定期包机,每星期四次直航往返;同时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浙江光大公司为外省地区二级特约代理商之一,售买该包机旅游套票,合约期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为浙江光大公司客人安排机票、当地行程、住宿及接送服务等;浙江光大公司负责在中国各地区组织客源,并需负责替旅客购买旅游责任保险,以确保旅客获得应有的保障,如旅游期间旅客发生意外问题,由浙江光大公司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等。
2015年12月,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就王某、蔡某某、张某1的家属即陈某、张某2、蔡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浙江外海星空公司、第三人浙江光大公司的三案作出(2014)杭上民初字第1601号、1602号、16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王某作为代表,与浙江外海星空公司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王某、张某1、蔡某某、徐某某参加后者组织的境外旅游团,每人旅游费用9,350元,合计37,400元;合同另附“两岛精选游(5H)”行程单,行程单中安排第五天行程为“天宁岛-塞班岛-上海”,凌晨办理退房手续,搭乘小飞机返回塞班岛,并转乘四川航空公司航班直航飞返上海;该行程单还载明“免费安排塞班岛及天宁岛来回小型飞机接送服务一次”。2013年10月6日,王某、蔡某某、张某1搭乘小型客机从天宁岛返回塞班岛,途中飞机坠地,造成王某、蔡某某受伤,张某1死亡。同时该院查明浙江外海星空公司与浙江光大公司签订《旅行社联合出境组团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浙江外海星空公司代为收客组团,浙江光大公司安排落实游客赴境外旅游的计划接待。此后,浙江光大公司又将该团交给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安排机票、当地行程、住宿、接送服务及入境签证等事宜。失事飞机属于美国北马里亚纳群岛联邦STARMARIANS航空有限公司,该公司获准在美国北马里亚纳群岛开展航空业务。在飞机失事时间段内,有多家同类型飞机同时飞行来回接载与王某同团的其他游客。最终,该院认定浙江外海星空公司除了按合同约定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外,还应就旅游过程中的安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若游客在旅行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浙江外海星空公司抗辩称王某等人的受伤系因为搭乘飞机失事而致,失事飞机开展的是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故其应免责,该院认为,浙江外海星空公司仅举证证明失事飞机所属公司拥有合法开展航空业务的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失事飞机搭载王某等进行的飞行属于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因此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飞机失事系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失事飞机所属航空公司即美国北马里亚纳群岛联邦STARMARIANS航空有限公司作为履行辅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王某等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某等参加的是包价旅游,浙江外海星空公司组团后又将旅游团转让给了浙江光大公司,而后者又将该团交给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来安排机票、当地行程、住宿、接送服务及入境签证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王某等仅起诉浙江外海星空公司的情况下,后者作为组团社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据此判决浙江外海星空公司赔偿王某980,463.81元、赔偿蔡某某410,603.30元、赔偿因张某1死亡的损失785,616.50元(扣除浙江外海星空公司已支付的61,500元)及各案受理费合计38,385元。之后浙江外海星空公司履行了前述的全部付款义务。
2016年12月,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就浙江外海星空公司起诉浙江光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10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书,同样认定上述事实,同时查明浙江外海星空公司为蔡某某的治疗垫付医疗费130,245.25元、支付因张某1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61,500元、支付翻译费840元、司法鉴定费4,080元、差旅费8,480元。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77,865.20元。同时,浙江外海星空公司自认收到佛山天宁公司垫款211,500元。同时该案审理中,浙江光大公司对浙江外海星空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境外律师取证费117,260元、大使馆认证费用19,017.50元予以认可,同意支付。最终,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因此,浙江外海星空公司有权向浙江光大公司追偿。而浙江外海星空公司主张损失中的赔偿款2,176,683.61元、案件受理费38,385元、垫付的医疗费130,245.25元、垫付的丧葬费61,500元、翻译费840元、司法鉴定费4,080元、差旅费8,480元,具有事实依据,且均系因王某等游客发生事故后浙江外海星空公司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确认。而律师代理费和境外取证费117,260元、大使馆认证费用19,017.50元,因浙江光大公司同意支付,法院亦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556,491.36元,扣除佛山天宁公司垫付的211,500元,保险理赔款1,277,865.20元,最终法院判决浙江光大公司应赔偿浙江外海星空公司各项损失1,067,126.16元,并承担受理费7,202元。该款浙江光大公司已实际支付。
2017年5月,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起诉浙江光大公司、佛山天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106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5月,浙江外海星空公司向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后发生前述判决中提及的张某1的事故,并判决浙江外海星空公司赔付785,616.50元。浙江外海星空公司履行判决后向其申请保险理赔并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2016年1月12日,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浙江外海星空公司理赔款50万元。最终该院判决浙江光大公司应支付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0万元,并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佛山天宁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同年12月,该判决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浙江光大公司于2018年5月将上述判决认定的50万元支付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称该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浙江光大公司也已履行,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履行凭证。
2018年4月,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起诉浙江光大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浙0106民初606号、60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5月,浙江外海星空公司向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后发生前述判决中提及的王某、蔡某某的事故,并判决浙江外海星空公司赔付980,463.81元、410,603.30元。浙江外海星空公司履行判决后向其申请保险理赔,并分别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载明收到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的赔款474,336元、303,529.20元。并同意将保险单项下所有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最终该院判决浙江光大公司应支付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74,336元、303,529.20元,并承担该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分别为4,208元、2,926元。浙江光大公司于2018年5月将前述四笔款项全部支付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浙江光大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购买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障内容包括:基本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8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无责救助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附加险,旅程延误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旅行取消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扩展费用保障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抚慰金附加保险责任限额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抚慰金责任限额为2万元;免赔额,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仅适用于基本旅游者的财产损失),其他损失无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浙江光大公司向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就张某1坠机死亡事故出具出险索赔通知书,估计损失情况与金额一栏记载:“①法院判决赔偿伍拾万元;②本案涉及支付律师的贰万元律师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浙江光大公司赔款52万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浙江光大公司赔款784,999.20元。该金额即为上述(2018)浙0106民初606号、607号两案判决浙江光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案件受理费的总额。
浙江光大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6月7日向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出具关于将其向佛山天宁公司请求赔偿528,800元、478,544元、306,455.20元的权利转让给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的《权益转让书》。
2017年4月,浙江光大公司就其根据(2016)浙010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向浙江外海星空公司赔偿的款项等将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佛山天宁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8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故浙江光大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主张损失金额,法院予以支持。还认定虽然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佛山天宁公司辩称根据诉争协议约定浙江光大公司需负责替旅客购买旅游责任保险,如旅游期间旅客发生意外问题,由浙江光大公司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但首先该条款并未就此免除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佛山天宁公司的相应责任;其次鉴于旅游责任保险又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而本案中,浙江光大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购买了旅游责任保险,而后者现明确对该案系争的金额因保险额度问题不予理赔,由浙江光大公司自行向责任方追偿,故对此情形,浙江光大公司不负有任何过错。况且即使保险公司理赔了该笔款项,其亦可向责任方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所查事实,浙江光大公司向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购买的系旅行社责任保险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畴,适用保险法关于代为求偿权的规定。而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系在境外旅游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为涉案旅游团提供服务的旅行社包括浙江外海星空公司、浙江光大公司及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外海星空公司为组团社,在组织境外旅游的客源后,根据与浙江光大公司间的合作协议书将其义务转让给浙江光大公司,而浙江光大公司又根据本案诉争合同将涉案旅游团交由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安排机票、当地行程、住宿及接送服务。现根据一系列生效判决,浙江外海星空公司向伤亡人员赔偿后,就其中部分赔偿款项向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索赔,而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又对浙江光大公司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浙江光大公司根据判决对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后,又向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进行保险索赔,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亦对此进行了相应理赔。综合以上所述,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向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佛山天宁公司关于诉争协议约定浙江光大公司负责替旅客购买旅游责任保险、如旅游期间旅客发生意外问题、由浙江光大公司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无关于浙江光大公司放弃对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请求赔偿权利的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佛山天宁公司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佛山天宁公司关于涉案事故系公共交通运输经营者原因造成,应由公共交通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赔偿责任系根据一系列生效判决确认,而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就王某、蔡某某及张某1家属起诉浙江外海星空公司三案作出的(2014)杭上民初字第1601号、1602号、1603号民事判决中,即对外海星空公司所提出的同样的辩称意见进行认定后未予采信。现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佛山天宁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亦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此为由拒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所应受偿的金额,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无关于(2016)浙0106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浙江光大公司履行且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已理赔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对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款项,均由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佛山天宁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佛山天宁公司的分公司,其相应责任应由佛山天宁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天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1,284,999.20元;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56元,佛山市天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16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蕾
书记员:张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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