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
主要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良,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东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东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东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鉴定报告并未真实反映车辆损失情形,车辆维修公司并非专业4S店,所更换零部件无法确定按照真实市场价格销售,也不排除杨东良借此机会修理事故发生前已经产生的车损,且经人民保险公司现场勘验,部分维修部件已经超出实际所需,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2.一审法院未能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人民保险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的方式,造成其未能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未能保障人民保险公司程序权利。
被上诉人杨东良辩称:1.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再重新鉴定,同时愿意承担法律后果。2.人民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出具定损结果,故只能找第三方对车损进行评某。3.涉案第三方评某机构是有专业资质的,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价格偏高的情况。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东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55,916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51,866元、评某费3,500元、施救费350元、医药费200元)。一审审理中,杨东良放弃主张医药费200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杨东良就其名下牌号为鲁QGXXXX的奔驰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83,6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杨东良,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9日零时至2019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8年9月7日16时10分,杨东良驾驶员姜维驾驶牌号为鲁QG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公路美丹路路口南3米处,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PGXXXX、沪H8XXX挂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车上人员黄凯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事故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对牌号为鲁QGXXXX车辆损失进行了勘察,但未定损。杨东良于2018年11月10日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某有限公司对鲁QGXXXX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某,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评某报告,认定杨东良车辆修复费用为151,866元(已扣除更换配件的残值),并向杨东良开具了评某费发票,金额为3,500元。
2018年11月29日,上海避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杨东良开具了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51,866元。一审审理中,杨东良承认修理费用尚未支付。人民保险公司对杨东良是否已经修理涉案车辆存在怀疑,并对杨东良单方委托评某机构对车损进行评某提出异议,对评某结果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不申请重新评某。人民保险公司明确,事故发生后,杨东良当日已通知人民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亦派员查勘了现场,后因杨东良称车辆一直在修理,人民保险公司未去定损。
四、2018年9月7日,上海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作业单记载车号为鲁QGXXXX,牵引地点为沪太路月罗公路,停放地点为联谊路XXX号,牵引总金额为350元。杨东良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及支付凭证,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笔牵引费认为没有发票及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经支付,故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杨东良、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杨东良就牌号为鲁QGXXXX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则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杨东良因人民保险公司未及时对车辆定损,为避免造成扩大损失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某机构对车损进行评某,并无不当,且车辆损失金额151,866元(已扣除更换零配件的残值)有物损评某意见书和维修费发票为据,人民保险公司应向杨东良理赔车辆损失,故对杨东良主张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杨东良车辆维修费151,8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对杨东良提供的评某结果不认可,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某,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杨东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杨东良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评某费3,500元,有评某费发票为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杨东良主张涉案事故产生了牵引费350元,因其未提供支付凭证及相应的发票,故对杨东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1.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东良保险理赔款155,366元(牌号为鲁QGXXXX车辆维修费151,866元、评某费3,500元);2.对杨东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9元,由杨东良负担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704元。
二审中,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内部系统留言界面打印件,以证明其和被上诉人杨东良的沟通过程。杨东良对其不予认可,因系人民保险公司内部记录。鉴于该证据系人民保险公司自行制作,杨东良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上诉人杨东良于2018年9月7日向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报案。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定损是保险人的权利,也是其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东良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即向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也包含有申请理赔的意思表示。人民保险公司亦进行了现场勘估,具备到场对车辆进行定损的客观条件,故其应最迟在30日内定损。现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在该期间内予以定损,应视为其放弃其定损权利、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有权自行委托具有评某资质的机构对损失进行评某。杨东良一方于2018年11月10自行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某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某,于法有据。人民保险公司虽对评某报告中列明的维修价格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维修价格与市场价的差异,亦未能指出过度维修的具体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人民保险公司对相关评某机构、评某人员的资质及评某流程也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以涉案评某报告为据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亦无需另行委托评某。况且,一审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已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评某。由于杨东良系因人民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而委托案外人评某,该评某费亦应纳入理赔范围,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杨东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