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新兴路142号。负责人:吴洪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娜,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军,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靳春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审被告:张丽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将原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改判为2533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居住的社区调取了《智慧城市人口家庭户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在2018年5月4日才将其信息添加在桦南县居住的,不能证明其已经在桦南县××了一年以上。2.被上诉人的父母有独立的经济能力,上诉人不应赔付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的父母是有土地的,有收入来源,不需要被上诉人赡养。3.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保险金,一审判决的数额中应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该笔费用。被上诉人雷某某辩称,1.《智慧城市人口家庭户卡》只能说明2018年5月4日社区才给被上诉人进行登记,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在此居住,并且被上诉人提供村委会和小区物业的证明,证明了其在城市居住多年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父母在农村确有耕地,但因为其身体状况没有耕种,都是由其子女进行耕种。3.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了10000元赔偿款,但不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是靳春宏支付的。原审被告靳春宏述称,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张丽红述称,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鉴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9054.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6日7时10分许,原告乘坐靳春宏驾驶黑D×××××号出租车,由新生村往桦南行驶,当行驶至新生村与五分村交界处时,车辆侧滑撞至公路东侧树上,造成原告受伤。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春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膝部损伤;右侧股骨头裂纹性骨折。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与2016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40日;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张丽红,雇佣靳春宏从事营运活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已在桦南县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多年。其父雷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兰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姐弟两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靳春宏驾驶的车辆违章行驶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有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原告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20646.16元(151.81元×136天),误工费18924元(78.85元×240天),鉴定费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应以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应为82833.5元(27446元×20年×10%+19270元/年×15年×10%÷2人+19270元/年×15年×10%÷2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为136054.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万元。靳春宏与张丽红系雇佣关系,靳春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超过保险限额部分36054.44元的赔偿责任应由张丽红承担,靳春宏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在黑D×××××号小型骄车投保的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万元。二、被告张丽红赔偿原告雷某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合计36054.44元。被告靳春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张丽红、靳春宏负担36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照片五张。证明被上诉人的《智慧城市人口家庭户卡》是在2018年5月4日添加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居住在桦南县里,其伤残赔偿标准及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加盖社区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审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智慧城市人口家庭户卡》并未加盖社区的公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赔款收据及交通事故协议书各一张。证明上诉人已经赔款10000元。被上诉人对赔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赔偿款。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了靳春宏10000元。原审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确实是保险公司把10000元打到张丽红的账户,然后由靳春宏交付给被上诉人。结合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张丽红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审被告靳春宏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约定出现事故与张丽红无关。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春宏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的赔偿款。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靳春宏、张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桦南县百盛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桦南县明义乡新生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搬到桦南县××小区与其父母居住,除种地时回村居住几日,其他时间在县里打工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标准按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36054.44元,而上诉人赔偿的限额为100000元,超出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36054.44元未在其赔偿范围内,是由原审二被告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该笔费用,原审二被告亦未提起上诉,该笔费用是否应当支持,与上诉人无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因上诉人提供了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赔偿款的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诉人请求在赔偿被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当在其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90000元。四、原审原告张丽红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对于其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在黑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雷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0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审被告张丽红、靳春宏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收取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负担,余款182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王春霞
审判员 彭景丰
书记员:徐米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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