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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诉苏开志、江国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陈健
苏开志
江国兰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开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国兰,
上列二
被上诉人之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付明英,
原审被告邓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开志、江国兰,原审原告付明英,原审被告邓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
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上诉人苏开志、江国兰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付明英、原审被告邓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7日10时20分许,在安陆市??水镇望河村6组路段,邓海驾驶鄂AU6P7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时,与苏开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开志及车上乘坐人江国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6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海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开志、江国兰无责任。苏开志、江国兰均于2011年7月17日在安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5日出院,住院20天,苏开志用去医疗费9912.2元,江国兰用去医疗费4878.6元。2011年8月15日,经孝感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苏开志因交通事故致左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间隙变窄,愈后左关节活动存在部分障碍,综合伤情分析,其损伤后遗症相当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45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3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江国兰头部、面部、右肩、右膝关节等部位软组织损伤成立,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为3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800元。付明英系苏开志之母,1932年4月18日出生,有两个子女,长子苏开志、次子苏开强。苏开志与江国兰系夫妻关系。
同时认定,邓海驾驶的鄂AU6P77号轿车已于2010年9月20日在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后,邓海已垫付医疗费9190.8元。苏开志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1664元(5832元×20年×10%)、医疗费12912.2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412元(16940元÷360天×30天)、护理费2447元(19576元÷36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元(4091元×5年×1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048元,合计36605.2元。江国兰的损失有:医疗费5678.6元(含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1412元(16940元÷360天×30天)、护理费1087元(19576元÷36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10027.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有关漏查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苏开志、江国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后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原审判决据此依法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有关漏查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苏开志、江国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后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原审判决据此依法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冯莉

书记员:李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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