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
负责人:方旺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天云,女,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丹,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倩,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小磊,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林,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姚志祥,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审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湖大道6003号
法定代表人:孟涛,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唐春香,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天云、万丹、万倩、万小磊,原审被告姚志祥、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顺达公司)、唐春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江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被上诉人石天云、万丹、万倩、万小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林,原审被告唐春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志祥、中联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江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丧葬费必要开支、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丧葬费必要开支为3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被上诉人并未对丧葬必要开支的主张进行充分举证,但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情况下认定丧葬费必要开支为3000元显属不当。2.一审判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肇事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死者系农业户口,也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天云、万丹、万倩、万小磊的亲属万周清因交通事故死亡,虽在一审中四被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也是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在二审庭审中四被上诉人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一审酌情认定丧葬费必要开支3000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江岸公司称丧葬费必要开支3000元不应支持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判决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以上规定看,机动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请求人身伤亡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因此,人保财险江岸公司称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一审中四被上诉人提供受害人万周清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其工作单位系市棉花公司,同时段店镇段店街居委会亦证明万周清居住地在段店镇××店××街,上述证明充分证明受害人生前是以城镇工作为收入来源,并居住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人保财险江岸公司称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9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 张 开
书记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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